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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是否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是否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时间:2007年3月6日 [案情]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 2004年3月间,申请人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楼一期因没有按时成立业主委员会,部分业主向被申请人投诉。 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和区建设局、某公安派出所、某社区居委会依法成立业主自治监督指导小组,于3月19日在某社区居委会会议室召开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协调会,敦促开发商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小组,并于6个月内完成该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但因申请人某公司(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小组未能按时成立。 同年6月28日,在监督指导小组的协调和指导下,成立选举首届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筹备小组组织召开了第一届业主代表大会,并选举产生该临时业主委员会,并将选举结果进行公示。 同年11月1日,临时业主委员会向被申请人申请登记备案。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认为临时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合法,选举结果真实、有效,因此准予登记备案,并在小区公布。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准予某(一期)临时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的函》,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准予某(一期)临时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的函》。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准予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理由是根据《厦门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名单,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备案,所要求的只是“备案”而不是“登记备案”,不具有行政许可的特征。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准予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系行政机关对业主自治组织依法设立的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认,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对业主委员会(特别是临时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审查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且必须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备案”并非仅仅是选举事后的形式上的备案,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投票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票数方能当选,即如果业主委员会选举的过程、条件和结果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就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行政机关在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过程中进行指导、监督的过程,实际上也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前一个月,应书面报告住宅区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业主自治监督指导小组。业主自治监督指导小组依照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商组织召开的第一次业主会议进行监督;经三分之二以上小组成员同意,有权对业主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办法、表决事项等事宜提出监督意见;对业主会议召开、业主委员会组成过程中的纠纷进行协调。 第三,准予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赋予业主自治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准予登记备案是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行政审核事项,是行政机关依法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的行政审核。可见,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 (湖里区法制办 杨煌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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