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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中盖然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主张的是"高度盖然性"。从逻辑上讲,"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应当包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这种"优势"在程度上具有绝对优势的成分,而"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在"盖然性占优势"中应当至少在其内涵量化的中等水平以上。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盖然性占优势"划分为具有绝对优势的盖然性和具有相对优势的盖然性,那么,就此而言,大陆法系的"盖然性"仅指前者,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则应当包括二者在内。由此可见,大陆法系更加注重实质的公平。

在民事证据上,英美法国家热衷于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无疑与英美法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以及对抗辩论不无关系。因为,在作为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诉讼证明模式下,法官(或者事实审理者)是处于更为超然、消极的地位,由当事人通过积极地提供和展示各种证据以便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双方的激烈对决之下,有时双方在证据上的对抗结果显得势均力敌,在证明效果上并没有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仍说服不了事实审理者,那么将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这种后果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并无直接关系,它是一种“盖然性”的例外。因此,在英美证据法上,所谓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主要是使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明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辨论活动,使得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相信上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因此,英美法上的盖然性规则的出发点,是完全站在与双方当事人都保持相对距离,由一方当事人驳倒另一方当事人,进而使事实审理者不得不倾向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它是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效果上处于一种优势,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效果处于一种劣势,这种力量对比明显悬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模式。

  与英美法明显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主张“高度盖然性”,这种标准模式的产生并非必须以当事人的激烈对抗为前提,而恰恰相反的是,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活动常常处于法官的职权控制之下,在庭审活动中主要是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从调查的结果上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因此,在大陆法中,由于当事人的对抗并不激烈,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着眼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来加以攻击与防御,从而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而使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而主要是由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因此,在大陆法中这种“盖然性”规则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而英美法的“盖然性”规则则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以便有章可循,从而突出表现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

  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

  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

  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现实审案中,很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尽理想,对所需证明的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在此就需运用该条第一款,该款为争议事实的认定提供了依据。在证明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存在于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认识中,这种主观认识有没有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呢?答案是肯定的,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穷尽一个案件达到的证明程度,从强到弱可以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1、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在裁判文书中铿锵有力地表述为"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这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使用最多;

2、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的(如被告否认但其他证据充分),表述为"足以认定",这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较多;

3、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程度的,不做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4、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也能够认定事实的,表述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使用较多;

5、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并表述为对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情况在刑事案件被告人翻供但又无充分理由和民事案件对方依据不足情况下使用较多;

6、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经取舍做出判断的,表述为"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多在"一对一"的证据和双方证据冲突,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出现;

7、虽有一定证据但法官认为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表述为"不足以认定(或不足以翻供)";

8、明显证据不足的表述为"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事实不能认定。"

上述前5种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表述,后3种则为证明程度不同但都未达到证明标准的表述。简单的分级可以这样说,第一级为几乎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很有可能,第五级为充分确实,如果说我们要设置底线的话,最起码应当在第三级之上,从而使法官有了自己的内心认识,虽然还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但已经可以达到盖然性标准,对待证事实得出认定。

有一点要注意的是法条中的"明显"绝不是数学上的简单概率51%∶49%。在程序上是70%∶30%吗,在实体上是80%∶20%吗,用百分比来量化实属困难,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对"高度盖然性"的高低程度的影响,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我们只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2、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方的本证和另一方的反证所产生的对抗,对案件的证明结果也是有很大影响的;3、审案法官的业务能力、个人素质和道德修养;4、是否存在外界因素的干扰,在多大程度上产生了干扰,即使前面一切因素都相当可靠,但如果有外界干扰,也会影响法官对案情的判断。

最后,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还应注意几点:1、运用时要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有关的证据规则;2、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但不能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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