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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紧跟时代潮流,大举“环保”之旗,以编造的‘‘研发最先进的白色塑料处理技术”为名,骗取了某国有商业银行的巨额贷款。但是,仅抵押本公司的不动产满足不了银行的要求,就承诺优先购买某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让某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把其厂房也押了进来。贷款到手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大部分还债款,其余挥霍将尽。后经银行报案,公安迅速侦破,最终追究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有关人员的贷款诈骗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借款合同无效,要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贷款”后来,银行知道它的抵押财产不足以还贷款,又提起诉讼,起诉某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未受清偿部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关键证据】

法院言明“借款合同无效”的先期判决,某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同某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某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的借贷合同。

【举证指导】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国有商业银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法院对此作出确定裁判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国有商业银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成为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基于确定裁判的预决效力,实际诉讼中,某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国有商业银行无效的判决作为证据进行抗辩,其应提供判决书或副本予以证明,法院有权对自己已了解的预决事实进行司法认知。判决书或副本提出后,法院就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主张该事实存在的某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便免去了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的法院先期判决是既判力事项。人民法院是作出判决的权威机构,应当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既判事项承担调查责任。只不过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这种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知道先期判决的案卷号,由当事人前往人民法院的档案室或其他案卷保管部门自行调取。如果不知道先期判决的案卷号,而先期判决又具有证明作用,一般是由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调取证据材料。但无论是何种方式调取的证据,仍应当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物上代位性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问,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为了避免担保物权人因担保物的毁损或者灭失而导致其担保利益降低或者丧失,担保物权系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清偿,因此,发生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情形,只是担保物换成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价值形式,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功能实现。此时若不允许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上述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而认为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灭失而消灭,由担保人持有上述赔偿利益,则显然不利于对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