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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以此为依据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吗

剥夺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以此为依据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吗

【裁判引言】

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剥夺被征收人对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房屋征收人以此为依据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会不会被撤销?

【裁判主旨】

《征收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即是选择货币补偿,还是选择产权调换,是被征收人的权利,任何机关都不得剥夺。既然房屋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征收补偿的方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有义务为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以供被征收人选择。如果只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一种方式,以此剥夺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在此前提下房屋征收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因违法而应被撤销。

【裁判内容】

在《张莉与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等拆迁管理行政区域裁决纠纷上诉案》中,案件事实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宿州市西关大街的旧城改建工作于2003年5月24日,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摸底拆迁公告,同时公告中推荐两家评估机构,一家是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一家是宿州市置业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同年8月18日,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莉的房屋作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单。2003年9月4日,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市房拆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范围为东至环城河,西至五一路派出所东围墙,南至磷肥厂北围墙丰收路,北至三八沟;拆迁实施单位是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拆迁期限为2003年9月5日至12月5日。张莉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同年9月5日,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拆迁公告,同时公告由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拆迁期限内,张莉与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11月11日,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向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同年12月15日,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市房拆裁字〔2003〕第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裁决人要求门面后与门面相连的一间房屋,按照门面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但未出具合法有效证件,证明该房屋是营业用房。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6条和《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9条、第37条规定,不予支持。二、被申请裁决人对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该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裁决依据。三、依据评估结果,被申请裁决人房屋补偿金额总计204,208.59元;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依照宿政秘〔2003〕28、29号文件规定,按实际发生办理。后张莉对市房拆裁字〔2003〕第19号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9月4日向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市房拆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取得对宿州市西关大街的改造资格,张莉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就该房屋的价值,宿州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张莉并未提出异议,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将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并不违法;且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也未侵犯张莉的合法权益,故张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莉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有权裁决。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可以本着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及省拆迁法规规定进行裁决。本案中,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11月11日收到裁决申请,但其作出裁决的时间是12月15日,已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属裁决程序不合法。《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中,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确定裁决补偿方式时,虽去找过张莉,但无证据证明张莉已明确放弃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按货布补偿方式进行裁决,未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违反以上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1条及第35条的规定,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对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货币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等进行具体裁决。本案中,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裁决时,仅裁决拆迁裁决补偿方式、评估清单等内容,对于货币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诸多内容均未进行具体裁决,裁决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程序不合法,裁决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莉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张莉关于裁决不当及裁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市房拆裁字(2003)第19号裁决。”

在拆迁条例时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同时《拆迁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27条第2款限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等。在房屋征收条例时期,对补偿方式的约定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这一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就可佐证。另外《征收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该规定给予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权利。也就是说,是选择货币补偿,还是选择产权调换,是被征收人的权利,任何机关都不得剥夺。既然房屋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征收补偿的方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有义务为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以供被征收人选择。如果因为相关原因,只提供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一种方式,以此剥夺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在此前提下房屋征收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因违法而应被撤销。

【裁判提示】

作为房屋征收人或征收部门,一定注意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事先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选择的意见,当然为了节省时间与精力,可以制作《某某房屋征收项目调查意见表》,尽可能让被征收人签署意见,以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使用。作为被征收人,如果认为征收决定违法、征收补偿不公平,还打算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救济,那么对补偿方式的选择保持沉默为好。

【裁判链接】

1.      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张莉与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等拆迁管理行政区域裁决纠纷上诉案》(2004)皖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21条第1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23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市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25条第2款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27条第2款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4.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11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23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35条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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