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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清房款实际占用但未过户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发表时间:2011年08月11日 关键词:执行异议,查封房屋

北京-朝阳区
麻增伟

摘要
即便在《物权法》已经明确了该原则的情况下,仍有很多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这种处理方法,更能达到实体上的公平,更能合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在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时候,可能就存在一个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已付清房款实际占用但未过户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作者:麻增伟
案例:
2010年9月6日,胡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购买张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三号院某号房屋,约定购房款95万元,胡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9月28日,胡某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当日张某与胡某即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胡某。在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因张某未带齐过户所需的全部证件,当天未能成功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9月30日,当双方再次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因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内部安排,当天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过户 。2010年10月9日,胡某得知其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三号院某号房屋,已在10月8日被法院查封,因为案外第三人王某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拖欠的50万元,根据王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
评析:
在本案中,胡某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也缴纳了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物业费用,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胡某仍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案外第三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胡某能否成功申请执行异议呢,这个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是比较混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胡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得查封、冻结该房屋的,胡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可以成立的。
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若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本案中,由于房屋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胡某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张某,因张某拖欠案外第三人欠款,法院查封张某名下的房屋,也是合法的。至于胡某的损失,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执行异议成立的,也有法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申请的。这里存在一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根据效力,《物权法》作为人大通过的法律,其效力肯定是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若根据《物权法》来执行,是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的。但由于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我们就一直在实际执行着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是确认了该原则,而并非物权法首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在考虑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的前提下,作出的变通性规定,是为了平衡第三人与强制执行申请人之间的利益。
所以,即便在《物权法》已经明确了该原则的情况下,仍有很多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这种处理方法,更能达到实体上的公平,更能合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在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时候,可能就存在一个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因此,希望最高法院能够及时对该司法解释作出废止或变更性的规定,或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解决此类执行问题,统一司法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