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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军、徐荷花等与上海绿地泉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

原告潘建军,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徐荷花,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潘凯,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蕴。

委托代理人虞旭。

委托代理人许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与被告上海绿地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扬,被告上海绿地泉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旭、许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诉称,三原告系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幢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交付系争房屋。

自交房后系争房屋即发生屋顶漏水的状况,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但始终未能根本修复。

因为房屋漏水情况始终未能解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也无法将之出租获益。

直到2012年3月10日,原告才将系争房屋中部分低价出租,但承租人在使用中也经常面临漏水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在保修期发生漏水状况,被告负有修缮义务,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限期对房屋漏水进行修复;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因不能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在外租房的损失人民币21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争房屋闲置损失XXXXXXX元、原告向案外人支某的房屋维修费6780元,上述金额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共计XXXXXX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绿地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向被告交付的系争房屋符合竣工标准。

原告或其承租人报修反映漏水的状况,被告均及时予以修复,被告不存在过错。

漏水原因系混合因素导致,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系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幢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

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后将其中305-307室共计535.4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上海普陀区吉的堡英群培训学校使用,租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原告另将系争房屋301-304、308室共计1122.34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刘四幼用于经营旅馆,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

2012年9月18日,系争房屋所在的绿地普陀商务广场物业公司出具的维修服务单载明:1幢吉的堡用户,维修项目单元顶上漏水,完成日期9月18日。

2014年7月25日,物业公司的维修服务单载明维修项目单元内多处在漏水,备注,开发商派人维修。

2015年维修服务单载明1幢305-307单元内漏水,维修结果未标注。

原告认为因房屋质量问题,系争房屋发生漏水状况,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出租系争房屋,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对系争房屋渗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上海市房屋质量监测站出具沪房检站(2016)建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系争房屋部分平顶、墙面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四层露台部分防水措施失效、后期搭建损伤防水层、外墙通风管道间隙渗水、空调铜管穿通风管道洞口处防水措施不到位以及外墙门窗与梁和楼面交界间隙渗水等原因所致;2、目前被鉴定房屋渗水痕迹处除三层宾馆327(即系争房屋中的302室)房间北窗通风管道处依然渗水外,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渗漏水现象;3、被鉴定房屋评定、墙面受潮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复。

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预付。

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系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原告潘凯表示因系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骨其在外租用房屋为其开办的上海荷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办公使用,并提供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表示,系争房屋在交付后即便发生漏水的状况,也仅及于系争房屋的个别部位,且被告均及时维修。

原告以个别部位发生漏水而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借房的租金,于理不合。

根据鉴定结论,系争房屋的漏水系混合因素导致,主要是四楼违章搭建,以及相关租户不当装修造成原有防水措施失效,且目前仅302室存在漏水的情况,而302室已由案外人承租使用,原告并未有实际损失。

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出租前已发生漏水情况,即原告无法证明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就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2014年分别出租给案外人,因发生漏水状况,承租人向系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进行报修,物业公司亦对此进行了修缮。

两次报修均系案外人在某某系争房屋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且两份报修单亦无法证明系争房屋在原告将其出租之前已存在漏水的状况。

此外,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漏水原因系混合因素导致,其中其他业主的违章搭建、装修不当系主要因素,并未认定系争房屋的漏水原因系由房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主张因发生漏水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出租获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纳。

原告潘凯主张其购买系争房屋预备其开办的公司使用,因房屋漏水迫使其只能在外租借房屋的主张,其无法提供系争房屋在出租给案外人之前已存在漏水事实的证据。

且2012年三原告将系争房屋部分出租给案外人,剩余空置的房屋面积远超原告潘凯在外租房的面积,即便系争房屋个别部位发生漏水,亦不足以影响原告潘凯所开办公司办公使用的需求。

对原告潘凯主张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其在外租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支某了漏水赔偿款,仅提供收款收据为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与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限期对房屋漏水进行修复的主张,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在房屋保修期内虽负有保修义务,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平顶违章搭建、装修不当、防水措施失效等混合原因导致系争房屋产生漏水,其中违章搭建的因素原告可另行主张予以排除,装修不当系原告的承租人所为,在相关混合因素共存的情况下,目前要求被告进行修复,消除漏水成因,确实存在一定障碍,故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要求被告上海绿地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限期修复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房屋漏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要求被告上海绿地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X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97元,由原告潘建军、徐荷花、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敏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