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起涉及被保险人伤残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核心问题是,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等级与法定标准无法对应,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时,法官如何在判例中适当行驶自由裁量权?
法定标准具有普遍性,规范性,而约定标准具有个别性,意定性,两者往往并不一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了7个残疾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中的十个等级标准和项目不相一致,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伤残情况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项目为由拒绝理赔。
该案的判决,反映了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驶过程中的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如何以利益权衡为手段进行自由裁量,二是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与专家鉴定,评估的关系。
一、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认识
一般而言,自由裁量权系指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其核心意义在于选择。司法自由裁量权,则是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的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当法律空白、冲突时,法官需要依据案情和公平正义的要求,独立判断、权衡并作出合理决定、作为法律局限性的补充和救济,法官自由裁量权为司法过程之必须。但是法官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利特性决定了权利有被误用滥用的风险。故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又比不可少。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好方式。在行驶自由裁量权时,尽管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和规则的制约,但其裁量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
二、自由裁量时可借助利益衡量的方法
自由裁量并非任意而为,仍需要寻找合理的裁判依据和考量因素,其中一种重要的裁量方法就是利益权衡,通过对法律所保护的多种利益进行价值权衡,合理取舍,从而做出相对较优的选择。
本案中,法官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的地位进行了比较。由于保险人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处于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故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如果在通常解释后仍存在多种理解的,则选取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但须注意利益权衡有其限制,不得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能超出词语所涵盖的意义。法院可以对条款的语义进行细致的分析,认为保险合同并未要求被保险人的残疾状况需符合合同附表中列明的项目,故可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三、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与专家鉴定评估的关系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面临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多,为追求裁判的正确、稳妥、专家鉴定评估机制被越来越多引人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证据认定等自由裁量范围较大的领域,专家鉴定评估对于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驶,提高裁判结果可接受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倾向,即法院过度依赖专业机构,甚至不加辨别的接受鉴定评估结论,而在专业机构无法鉴定或者对鉴定有疑义时,不敢大胆的行驶自由裁量权。有学者称这种现象为审判权的旁落。
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而非自然科学,无法也无须要求百分百的精确。司法过程中,应当参考鉴定评估结论,但同时也应尊重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为保证鉴定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往往拒绝作出鉴定结论。如果能从查明的事实出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符合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结论的,法官就应当大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以此为据作出裁判,其裁判结果同样是令人信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