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求解除“超标的”查封被执行财产的申请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申请执行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筑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贵院已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筑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冻结和划拨四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800万元及利息,且明确如其银行存款不足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2800万元的,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值财产。该案的承办法官为:余长智。
可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足额的现金支付该款,贵院便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2014)筑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桐梓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项目的负一层的商业用房12间(产权证号为:201400025-201400037号),以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桐梓县某某项目的商住楼1-1-1-10号门面、位于河滨北路黔北商住楼门面、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项目四号楼的门面予以查封,并送交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明确查封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查封期间未经过贵院许可,不得办理产权转移、赠与、转让等产权转移手续。根据现有的市场价值,上述查封财产的价值在人民币3000万元左右。
在2014年8月27日同一天,贵院又作出了与原案号完全相同的“(2014)筑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将被执行人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项目三号楼面积为1595.21平方米商业用房,以及二期面积为46813.29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予以查封,且同样明确查封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查封期间未经过贵院许可,不得办理产权转移、赠与、转让等产权转移手续。
根据现有的市场价值,上述查封财产的价值在人民币2.5亿万元以上。
而且,就本案的借款本息而言,在借款之时,被执行人已提供了超额的财产作为抵押和质押,并办理了抵押权和质押权登记,用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项目的一号楼、三号楼(建筑面积8700.61平方米,权利证书编号:遵房权桐梓字第2013000041号,遵房权桐梓字第2013000038号)及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某某项目北侧12-2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441平方米,权利证书编号:桐他项(2013)字第0001号)进行抵押,确保债务的履行。
综上,申请人认为: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物”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鉴于本案的债务已经设置了抵押和质押,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故人民法院不应再次查封和冻结申请人的其他财产。
而且,即便人民法院可以再次查封和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之规定,贵院也不得超标的查封,可贵院却违法、超标的查封和冻结了申请人2亿多元的财产,明显超出了2800万元的到期债务范围,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或者只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
上述申请内容,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办理为感!
申请人:桐梓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