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如何进行法定继承?
诉争两居室楼房原产权人为周永宁所在单位。2001年1月原产权人与被继承人周永宁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周永宁。2001年12月《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永宁名下。周永宁与已故前妻育有一子周安平,周永宁于1949年与顾维结婚。周永宁于2006年8月去世,周安平于1989年3月去世。顾维系周安平的继母,顾维无其他子女。周安平有一女周君和。周安平与周永宁、顾维一直共居至1981年,周君和一直与顾维共居至今。2006年6月,诉争两居室楼房的产权因涉及供暖费的交纳问题,原产权人无力承担,故经大产权人周永宁所在单位同意,原房屋所有权人(即周永宁)与共同共有人(即顾维)共同申请,将原产权证注销,变更登记在顾维名下。同时,周永宁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
2007年6月,周君和诉至法院称:诉争两居室楼房是周君和祖父周永宁与继祖母顾维购买的,产权人为祖父周永宁,后于2006年6月变更为顾维。周君和之父周安平系周永宁唯一的儿子,顾维系周安平的继母。周君和之父周安平与祖父周永宁与继祖母顾维一直共居至1981年,周君和一直与顾维共居至今。周君和之父周安平于1989年3月去世,周安平之父周永宁于2006年8月去世。周君和因继承问题多次与顾维协商,但顾维认为周君和没有继承权,不同意周君和的要求,现周君和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代位继承周君和之父周安平应当继承祖父周永宁所留遗产的份额。
顾维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在被继承人周永宁生前已经赠与给顾维所有,周君和在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没有继承资格,周君和从生下来到成人,因为其父母都不要她,是我把她养大的,而且她的孩子我一直帮她带到15岁,她现在还住着我楼下的一间房子。她对我很不孝顺,我不同意由她继承。
庭审中,周君和向法院出示了周永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申请书的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民事起诉书复印件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过户到顾维名下是应顾维的要求而非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房屋的赠与,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的,应当认为房屋赠与关系成立。在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权属变更是应周永宁与顾维因供暖费用的交纳问题经大产权人同意后发生的,顾维主张被继承人在生前就将房屋赠与给顾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行为不应视为赠与。顾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的存在,对顾维主张该房屋于被继承人生前就赠与给顾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君和作为被继承人周永宁之子周安平的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周安平应该继承的份额。对周君和请求代位继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永宁与顾维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应将顾维所有的50%份额析出,被继承人周永宁所有的50%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顾维、继承人周安平共同继承。继承人周安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周君和代位继承。据此,法院判决:1.周君和继承诉争两居室楼房的四分之一份额。2.顾维拥有诉争两居室楼房四分之三的份额。
1.法定继承
房改房的所有权属于购买人,所以如果购买时没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房改房是可以作为购买人的财产进行法定继承的。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遗嘱继承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较为灵活,由于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特殊性,因此这类房屋在法定继承中出现的问题较为常见和复杂。
法定继承的内容主要是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各法定继承人处于哪一类继承顺序、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等等。法定继承适用于以下情况:被继承人身前未订立遗嘱,或者虽然立有遗嘱,但遗嘱只是处分了部分遗产,被继承人尚未处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虽然同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但该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协议中所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遗嘱无效部分所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或者遗赠受领人放弃遗嘱继承或者受领遗赠的,放弃的遗产部分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者遗赠受领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遗嘱中指定给予他们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人或者遗嘱受领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者遗赠受领权的,遗嘱中指定给予他们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者女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
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先后顺序。被继承人死亡后并不是所有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遗产的继承。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继承法将继承人划分出若干顺序,由顺序在先的法定继承人首先继承。当没有顺序在先的继承人或者顺序在先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时,则由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具有排他性,存在先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时,顺序在后的法定继承人不得参加继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代位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应当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遗产的份额,由其直系卑血亲继承的法律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被称为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直系卑血亲被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行使的继承权被称为代位继承权。
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直系晚辈血亲],在我国还应包括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并且其辈数不受限制。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代位其父亲继承其祖父母的遗产,也可以是曾孙子女代位其祖父母继承曾祖父母的遗产。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尊血亲、配偶、旁系血亲都不-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且被代位人必须享有继承权,如其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因没有可以替代行使的继承权,所以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仅仅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所不同:第一,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有所不同。代位继承中的继承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的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第二,继承的主体有所不同。代位继承中的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而转继承中的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第三,适用的范围有所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而转继承既适用法定继承,也适用遗嘱继承。
本案中,周君和之父早于被继承人周永宁死亡,周君和作为周永宁的直系卑血亲,其有权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周永宁的房屋。
赠与合同与遗赠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当事人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称为受赠人。赠与是一种合同行为,为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无偿的特征。虽然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是不同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赠与合同不具有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的作用。但赠与合同有其特殊的功能:可以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资助,还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感情需要。
赠与合同不仅有赠与人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还需要有受赠人接受该赠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不同于遗赠。遗赠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其死后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是遗赠人为受遗赠人而单纯设立的财产权的行为,不需受遗赠人的同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合法,就会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