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房地产法、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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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我国禁止在公司设立阶段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司为了满足设立条件,在设立过程中往往会实施一些交易 行为,这些行为通常由发起人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种合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根据合同签订的目的,合同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应的合同权 利义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加入设立中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归由发起人或股东承担,则会加重发起人或股东的责任,产生不良的制度效应,致使丧失设立公 司的热情,并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不符合社会经济利益,效率的原则。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交易行为,一般应由成立后 的公司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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