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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交书证的原件与复制件

书证的原件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书证原件,指的是书证的原本。所谓书证原本,是指文书制作人将有关的内容加以记载而作成的原始文书,也叫底本。它是文书的原始状态的反映,是文书制作者具有原创力的产物。它是文书的制作人就文书内容最初所制作的文书。任何书证均有其最初制作而成的原本,在此基础上因采取不同方式抄录原本而形成的其他文本材料,不过都是原本的派生物。因此,原本的形成从客观载体价值和时间意义上构成了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以及译本的最初源流。正是在此意义上,书证的原本就狭义而言构成了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以及译本的“原件”,而这些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以及译本便成为这种原本的“复制件”。这种“原件”书证既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打印的,只要是最初制作的文本作为书证时,都是原本书证,它是作为文书的原始状态出现的。在一定意义上,与其他文本相较而言,其证明效力最高。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书证原本有反映当事人之间往来的原始信函,载明谈话内容的电话记录原稿,载有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以及反映借款人亲笔书写具有明确表达借款意思表示的借据等等。由于原本是用于表达文书内容原始状态的客观表现方式,它能在客观上最大限度地反映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其证明价值甚高。

正本书证,是指依照原本采用全文抄录、印制等方法而出自于原本,其内容与原本完全相同,对外与原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除了作成的方式不同之外,正本与原本的另一个主要区别是,原本一般由制作人收存或留作存档备查,而正本是发给受件人保存或使用的。副本书证,是指依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但不具有正本效力的书证。副本书证的作成是旨在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知悉原本文书的内容,因此,书证副本通常是用于发送给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有必要了解原本内容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见,副本与正本在制作方法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副本与正本制作的目的和收存对象与发给的对象不同,副本与正本的效力不同之处也主要发端于此,与诉讼上的证明效力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并不能得出正本在诉讼当中一定要优于副本的结论。节录本书证,是指制作人摘要抄录、印制原本文书部分内容后或者摘取了其中一部分原本内容后而形成的书证。节录本与原本相比只能反映原本的部分内容,由于制作人采用主观的方法对原本加以摘要或节录,其所形成的节录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客观、全面地体现原本内容,也影响了原本内容的内在逻辑性以及结构的完整性,因此,具有较大的主观倾向。在审判实践中,如一方当事人提供节录本,而对方对节录本所载内容提出质疑时,节录本提供人对此应提供原本书证,否则,将大大削弱其节录本书证的证明效力。由于节录本是就仅需要广解原本中某一相关的部分而制作的,因此,并未充分考虑到原本的全面、详细而复杂的内容,可见,节录本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影印本书证,是指采用影印技术,将原本或正本通过摄影或复制而制作的文书。译本书证,是指采用包括其他国家或国内其他民族在内的语言文字,通过翻译原本或正本的方式而形成的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提交书证原件与复制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并未对书证“原件”与“复制件”在概念上加以界定,但是,以审判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对书证原件与复制件在概念上的理解,不应仅以上述对书证原件狭义的界定标准为限,而应采用狭义兼广义这种“混合”界定标准。所谓“混合”界定标准,是指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据情确定书证的原件与复制件时所应采用狭义抑或广义的界定标准。对书证上述的狭义界定标准,是根据书证的制作方法以及书证构成来源的不同为依据而制定的。而根据广义的界定标准,书证的原件既包括书证原本,也包括书证的正本、副本、节录本、译本,只要这些正本、副本、节录本、译本在制作的时间上系最初形成的原始状态即可。书证的复制件,是指在正本、副本、节录本、译本最初形成的原始状态基础上采用影印以及其他类似专业手段复制而成的复制件。因此,书证的复制件是脱胎于书证的原件。从实践来看,这种广义的鉴定标准通常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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