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仅以转账凭条为据主张系借款并要求偿还,债务人主张并非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应认定转账凭条所记栽数额的借款成立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颂东汇款50万元的性质。徐颂东提供了转账凭条并主张该款系借款。刘文启、吕凤霞承认收到此款但主张系双方往来业务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文启、吕凤霞反驳徐颂东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刘文启、吕凤霞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往来业务款项事实,但刘文启、吕凤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往来业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颂东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正确。
刘文启等与徐颂东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9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启。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礼。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凤霞。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礼,北京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颂东。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刘文启、吕凤霞因与被上诉人徐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丰民初字第1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颂东在一审中起诉称:徐颂东与刘文启、吕凤霞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4日,刘文启以购房为由向徐颂东借款70万元,并以吕凤霞的名义出具借条,写明向徐颂东借款70万元购房。徐颂东于当日将该70万元转至吕凤霞的银行卡。同年5月5日,刘文启又以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徐颂东借款50万元,徐颂东于同日将款项划至吕凤霞的银行卡。徐颂东曾多次催要借款,但刘文启、吕凤霞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刘文启、吕凤霞连带偿还徐颂东借款120万元。
刘文启、吕凤霞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刘文启、吕凤霞承认向徐颂东借款70万元,但已偿还14万元。借款缘由是徐颂东劝说刘文启、吕凤霞购买房屋,但刘文启、吕凤霞无钱购买,徐颂东同意借款且无息,刘文启、吕凤霞才向徐颂东借钱购房。但该房屋至今未建,且购房材料在徐颂东处,如徐颂东返还购房材料,刘文启、吕凤霞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其次,徐颂东给付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业务往来款项。徐颂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50万元是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文启与吕凤霞系夫妻关系,徐颂东与刘文启、吕凤霞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4日,刘文启向徐颂东借款70万元,徐颂东将70万元汇给吕凤霞。同日,吕凤霞向徐颂东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徐颂东买房款70万元。2010年5月5日,徐颂东汇给吕凤霞50万元,徐颂东称该款是借款,刘文启、吕凤霞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8月8日,刘文启汇给徐颂东6万元,刘文启称该汇款系归还70万元借款,徐颂东对此予以否认。刘文启称其另偿还徐颂东现金8万元,徐颂东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颂东汇给吕凤霞50万元,徐颂东称该款系借款,刘文启、吕凤霞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徐颂东主张的借款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刘文启汇给徐颂东6万元,刘文启称该汇款系归还70万元借款,徐颂东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刘文启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刘文启称其另偿还徐颂东8万元,徐颂东对此予以否认,而刘文启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刘文启主张的该项事实该院不予认定。刘文启、吕凤霞向徐颂东借款,经徐颂东催要,刘文启、吕凤霞应及时偿还。综上,该院对徐颂东要求刘文启、吕凤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该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文启、吕凤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颂东借款一百一十四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文启、吕凤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徐颂东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徐颂东有证据证明向吕凤霞汇款50万元,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该笔50万元并非刘文启、吕凤霞与徐颂东之间的借款,而是双方往来业务款项。但一审法院在徐颂东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性质的情况下,认为因刘文启、吕凤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徐颂东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刘文启、吕凤霞认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徐颂东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50万元系借款的情况下,其性质只能归结为“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50万元款项的性质做出了错误的认定。此外,刘文启、吕凤霞向徐颂东借款70万元后,已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徐颂东偿还了借款。综上,刘文启、吕凤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査明事实依法改判;2.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徐颂东承担。
徐颂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颂东汇款50万元的性质。徐颂东提供了转账凭条并主张该款系借款。刘文启、吕凤霞承认收到此款但主张系双方往来业务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文启、吕凤霞反驳徐颂东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刘文启、吕凤霞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往来业务款项事实,但刘文启、吕凤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往来业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颂东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正确。另外,刘文启、吕凤霞主张70万元借款已陆续向徐颂东偿还,但刘文启、吕凤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偿还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刘文启、吕凤霞向徐颂东偿还的借款数额正确。刘文启、吕凤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百元,由徐颂东负担三百九十元〔巳交纳〉,由刘文启、吕凤霞负担七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刘文启、吕凤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审判员申小琦审判员郭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