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陈清棕一家四口是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一组的村民。1996年1月5日,原告代表全家承包了亭洋村一组的1.54亩土地,该土地承包关系得到廈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颁发的100662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认。2002年7月23曰,被告亭洋村村委会与厦门如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由如意食品公司在向亭洋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后,征用亭洋村的旱地69.8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1.16亩土地。亭洋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不给原告一家发放。
另外,自2002年1月21日,原告一家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并转为非农户。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本组按村规民约形成的惯例,重新调整给其他村民承包。如果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补偿的话,原告应得17400元。
因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最后厦门中院判决被告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应支付原告陈清棕一家土地补偿款17400元。
【关键证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在权利人迁往小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失效?
本案的焦点是在原告陈清棕一家四口迁往小城镇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是否有效。即陈清棕是否能够依据此证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02年1月21日以前,原告陈清棕及其家人居住在亭洋村,是被告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清棕一家在亭洋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清棕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不仅可以证明陈清棕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范围内,还可以证明在该土地被征用前,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承认陈清棕对这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清棕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清踪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亭洋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胨清棕一家在亭洋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亭洋村村委会和亭洋村一组没有证据明陈清棕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陈清棕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即每亩1.5万元X1.16亩17400元
【举证指导】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衍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