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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同住人的认定

公房同住人的认定
 
公房同住人,在公房出售时,可依法成为售后公房共同权利人;在公房拆迁时,有权依法取得拆迁补偿款。然而对于公房同住人的认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现归纳整理如下:
    1、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沪房【1991】公字第226号)第一次对“同住人”进行了明确: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对于同住人的认定,引用了该规定,但对于新分配租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补充规定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使用了“共同居住人”概念,但对其具体认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001年6月28日,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明确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解答》还列举了几种可视为同住人的情况: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末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解答》同时规定了几种不能被视为同住人的情况: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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