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存单核押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存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该条规定了存单质权的设立。

以存单出质,其性质上为债权出质。

而依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以存单出质,应该通知债务人——银行。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存单质权设定后,出质事实未通知存款行,出质人又到存款行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挂失期满后,即支取存单所载的款项,使质权落空而导致的质权人起诉到法院主张权利的案例。在上述案例中,存款行作为债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存款行在不知存单被质押的情况下,给存款人支付存款,是履行正常的债务人的义务,没有过错。所以,存单出质的通知极有必要。而我国物权法未就存单出质的通知作相应规定,实践中出现了存单核押这一新概念。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权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

案例:存单核押的效力

【案情简介】

刘某租用市运输公司的老汽车站开办娱乐美食中心,市运输公司同意为刘某改造汽车站所需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11月21日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

协议规定:市运输公司应刘某要求,为刘某向银行贷款3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刘某将其在市信用社某分社的一张32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给市运输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如贷款到期刘某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则该存单归市运输公司所有。同年12月25日,市运输公司、刘某与市信用社某分社又签订了关于把刘某的存单用于质押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

(1)刘某将32万元的存单质押给市运输公司;

(2)市信用社某分社主任贾某证实刘某在分社存款32万元,并同意其抵押给市运输公司,在刘某未归还市运输公司担保的贷款本息之前,此存单不能挂失,只能凭市运输公司财务处、总务处盖章证件及存单方能领取;

(3)市运输公司收到刘某的存单,并签订此协议后才能为刘某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该协议签订后,运输公司拿到了存单,该存单载明:存人人民币32万元,期限3年。存单上盖有市信用社某分社和经办人的印章。次年1月至11月,市运输公司分4次为刘某在市农业银行等4家金融机构的39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此后由于刘某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再次年4月25日至7月25日,市运输公司先后被划款116991.64元代偿。市运输公司在存单到期后请求兑付,但市信用社某分社拒绝兑付,为此发生纠纷。市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市信用社某分社及其上级市信用社兑付存单本息。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存单和保证兑现的协议,是刘某为取得原告担保,与市信用社某分社的工作人员贾某密谋后对原告实施的欺骗行为。刘某与贾某因伪造存单骗取担保一案,已由检察机关处理。原告不能凭假存单要求兑现本息。

【关键证据】

刘某与市运输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协议,刘某、市运输公司与市信用社某分社签订的三方协议,存单原件。

【举证指导】

本案中出现了实践中常见的存单核押行为。市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提供的三方协议证明了存单核押行为的存在。该协议作为证据,

首先可以证明存款行(市信用社)知悉存单出质的事实,排除了存款行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无过错责任;

其次可证明存款行对存单真实性的确认,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这也就是证据制度上的对证据证明力的自认。这一点就可以免除了对该问题的质证。

本案中,市运输公司并不知道贾某与刘某恶意串通开具虚假公司取得质押存单时完全出于善意。这也是三方协议的另一个证明效力。市信用社某分社应对其工作人员贾某虚开存单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贾某系市信用社某分社的负责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二者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贾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市信用社某分社。所以,贾某滥用代理权,以市信用社某分社的名义开具印鉴齐全的虚假存单(此点可以用存单原件本身证明),并向存单的善意受让人市运输公司出具存单的核押证明。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委托人市信用社某分社承担。信用社辩称,贾某违反有关规定,私开定期存单,并对外提供担保,是个人行为,单位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市信用社应对其分支机构(分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所为的法律行为,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因此,市信用社某分社的法律责任,可以直接由市信用社承担。信用社履行存单兑付义务后,可以向贾某和刘某追偿。

本案中,贾某与刘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信用社的利益。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两人负连带责任,赔偿被代理人信用社的损失。有关本案的诉讼证据,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信用社以刘某和贾某伪造存单涉嫌犯罪正被刑事追究为由,拒绝承担存单的兑付责任。这种抗辩理由是不会被法院采纳的。因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与市运输公司要求信用社兑付质押存单纠纷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从诉讼过程上来说,追究刘某与贾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所以信用社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是不力的。在日常生活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以本案为戒,不能因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介入,而拒绝履行对交易对方应尽的义务,从而无谓地引起纠纷或诉案,最终不得不接受败诉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