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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人民政府所成立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能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所成立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能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裁判引言】

以指挥部、办公室等临时机构名义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吗?

【裁判主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方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指挥部、办公室等相关临时机构,并以临时机构名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均是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超越行使职权,应依法撤销。

【裁判内容】

在《崔桂珍等诉新乡市人民政府等拆迁行政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案件事实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崔桂珍与共有人许文彩有北大街19号私房一座,用地面积为39.8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24.20平方米。申请再审人新乡市经济技术咨询公司物资信息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息部)成立于1992年4月,经营场地所使用的房屋是崔桂珍北大街19号房产。1994年9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1994)283号文,决定打通人民路中段和劳动路中段,并对北起平原路、南至健康路和人民公园北墙、西至胜利路、东至和平路地段进行综合开发。并决定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委托市统建办牵头统一组织实施。原告北大街19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94年9月24日市政府(1994)284号文对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规定。由于崔桂珍、信息部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指挥部于1995年8月1日以原审第三人许庆达为被拆迁人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决定必须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于1995年8月16日前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搬迁完结,逾期强制拆迁。因限期拆迁决定书不是对二原告所下,所以二原告未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也未自行拆迁,但二原告就自己的财产和商品提供了全部清单。1995年8月17日指挥部便自行组织人员对二原告的明显财产、商品进行清点登记,箱内、柜内不明显的物品没有清点登记,强行转移査封。而后将房屋强行拆迁。另外,第三人开发公司所称二原告的财产已被二原告于1995年8月19日拉走,但提供不出足够的合法依据。”

崔桂珍、信息部认为新乡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所作《限期拆迁决定书》超越职权、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撤销《限期拆迁决定书》,并赔偿已拆迁房屋的损失220,550元,所查封财产、商品的损失66,198.54元,因强拆被迫停业职工工资、房租费1,520,000元和上诉费用10,797.50元,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损失3500元;在新乡新闻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办理各种有效营业证件。”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政府为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对原告的房屋拆迁是应当的,当时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而未作处理先行强迁是不当的。指挥部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非财产所有人许庆达作出限期拆迁,主体亦属错误。所以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念其房屋已被拆除,对安置、补偿问题被告市政府应当作出处理。指挥部在强拆过程中,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时,对箱内、柜内物品未作清点登记,而原告作了全面清点登记。所以原告和指挥部的清点均为有效,应原物返还。丟失、损坏部分应造价赔偿。指挥部是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指挥部的行为实属市政府行为,应由市政府承担。但被告市政府以未参加拆迁、查封为由,不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开发公司称所查封财物,已被原告自行拉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其他赔偿请求,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市政府所属的新乡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1995年8月1日对许庆达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书;二、被告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已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三、被告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查封两原告

的财产,损坏丢失部分以清单为准,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乡市政府为城市发展及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是应当的。但拆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指挥部是新乡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所作的行为应由新乡市政府承担。指挥部于1995年8月1B对许庆达所作的《限期拆迁决定书》是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属超越职权,且被拆迁主体亦错误,原审判决对《限期拆迁决定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指挥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决定并强行组织拆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虽然上诉人之房屋被拆除,但新乡市政府应对上诉人之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及房屋被拆后的周转等问题作出决定,原审判决市政府对此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被转移存放的财产,第三人称已被上诉人拉走,但提供不出足够的合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指挥部应返还转移存放上诉人的财产,如不能原物返还,应按价进行赔偿。在拆迁过程中,具有强拆资格的行政主体对被拆迁主体的财产按规定进行清点,并存放在指定地点妥善保管,而且要制作符合规定的清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指挥部清单均为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提‘一审未对财产清单进行正确判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转移存放的财产折价为22,521元(估价鉴定总价值36,693元,减去上诉人多报的财产价值13,272元及非法财产价值900元,共计22,521元)。上诉人上诉要求对房屋补偿、安置的性质、数量、数額作出确切限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本院无权直接处理。上诉人所提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维持红旗区法院红行初字第1号判决第1条,即‘擻销新乡市政府所属新乡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1995年8月1日对许庆达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书’;二、维持红旗区法院红行初字第1号判决第2条,即‘新乡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已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三、撤销红旗区法院红行初字第1号判决第3条即‘被告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查封两原告的财产,损坏丢失部分以清单为准,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新乡市政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转移存放的上诉人的财产,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照新乡市物价事务所(1998)新价事字第12号物品估价鉴定表所列各项(22项价值有变动,29项不算价值)进行折价赔偿,折价总值为22,521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指挥部于1995年8月1日对许庆达所作的《限期拆迁决定书》是在没有法律授权的前提下作出的,属超越职权,且被拆迁主体亦错误,故原审判决对《限期拆迁决定书》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指挥部是新乡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所作的行为应由新乡市政府承担,原审判决由市政府对已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对原审财产的赔偿判决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所提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侓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权作出拆迁决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本案中新乡市旧城区改造指挥部是新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无权作出拆迁决定,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提示】

政府在拆迁征收时,一定要树立法治理念。成立各种指挥部、办公室等临时机构,并以这些临时机构名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政府实施以上行为,不排除其想下大力度拆迁出政绩,又不想承担违法的责任,还不想损害政府的声誉。在此提醒征收人,不要再打这种主意了!

【裁判链接】

1.      参考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崔桂珍等诉新乡市人民政府等拆迁行政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2009)新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7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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