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房地产法、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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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必须而且只能出于公共利益,这也是征收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体现,它决定着征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凡是确立征收制度的国家,宪法及民法上都无一例外地将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福利、公共利益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使用,尽管随着公共需要的不断拓展,法院为了使政府免予受制于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权而不得不对“公共使用”使扩展解释,
但是,这一系列的扩展解释都没有背离“公共利益”的基本目的。对于是否应该在物权法中界定以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最终《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对公共利益下定义,也未作具体的列举。这有待于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具体的情景进行判断。在对于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把握三点:首先,必须是公共使用,即由公众直接使用或者代表公共利益主体的直接使用,如机场建设、基础公共设施建设、国防建设、政府建筑物等。其次,其后果增进社会成员的福利,如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等。再次,受益者是不特定多数人,既可以是全体国民,也可以是某个范围内社会公众或大多数人,个人、组织、团体、党派等非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能成为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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