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传启与徐传义、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房屋使用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4-27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云民初字第3274号
原告徐传启。
委托代理人程军。
被告徐传义。
委托代理人段锦美。
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铜山路2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该单位
负责人。
原告徐传启与被告徐传义、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房屋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震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传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徐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锦美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传启诉称,徐州市户部山户南巷6号是原告的父母租住的第三人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约为长期租住该房。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
1974年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按照传统做法将涉案两间房屋的承租人改为长子即本案被告。
当兄弟姐妹相继成家后,母亲决定,原告以单位分房交换涉案两间房屋,涉案房屋自1980年起为原告长期居住使用,但始终未变更承租人姓名。
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为原告书写决定一份,该决定称涉案两间房是以被告之名承租,但被告放弃房屋使用权。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拥有云龙区户部山南巷6号两间房屋的使用权,判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约,被告配合第三人将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徐传义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原告起诉的确认使用权问题。
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房产服务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
上世纪五十年代,原、被告与父母租住于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户部山户南巷6号房屋内,后原、被告父亲去世,涉案房屋承租人便于1992年7月1日始登记为被告。
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为32.64平方米,共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自1980年起由原告居住使用,房租亦由原告缴纳至2014年上半年。
2002年8月27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协商,被告书写“决定”一份,内容为“户部山2间房证是徐传义名,在户部山拆迁时,徐传义愿配合徐传启办理拆迁手续,特此证明。
徐传义愿放弃房证的使用权。
徐传义2002年8月27”。
同日,原、被告的弟弟徐传其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徐传其愿意把前院一间房(房证名徐传其)交给徐传义办理拆迁费”。
后被告称其弟徐传其未履行承诺,故其向原告书写的“决定”亦不生效。
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租约,之后被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原告则以本案诉称理由起诉被告。
另查明,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前往第三人处就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第三人工作人员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992年7月1日我们与徐传义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租约,该租约上明确写明承租人是徐传义,后于2014年6月23日,我们又与徐传义签订了租约。
根据租约,我们承认徐传义为承租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约、租金票据、被告出具的决定、彭城街道办事处劳动居委会户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租约、决定、租金票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实际居住使用,且原、被告间于2002年对房屋的使用已经做出分配方案,要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该方案至今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同意,故无法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
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租约,第三人亦承认被告的承租人地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传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徐传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长张震
代理审判员曹磊
代理审判员褚艳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