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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证未记载的面积未获补偿,拆迁人败诉

房屋产权证未记载的面积未获补偿,拆迁人败诉

【案情回放】

2001年张红兵在厦门市龙头路16号购买了一套房屋居隹。:后来,'张红兵将房屋出租。2002年1月厦门市规划部门对龙头路进行规划,准备进行改造。2003年3月4日,经过竞标,新新地产公司取得了此地段的建设用地开发权。2003年4月初,新新地产公司发布拆迁公告,要求拆迁户于月底之前搬出房屋。但在安置补偿的过程中,张红兵与新新地产公司发生了争议,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申请厦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厦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做出了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新新地产公司按照房产证记载的87.57平方米的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合法,而驳回了张红兵按照房屋实有面积进行补偿的要求。张红兵随之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龙头路16号房屋的实际总建筑面积为131.93平方米,新新地产公司根据房产证记载的87.57平方米的面积进行安置补偿,而对于未记载的其他面积未作处理,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41条的规定,新新地产公司的处理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厦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房屋拆迁的裁决也不符合此规定,因此最后撤销了此项裁决,支持张红兵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房屋产权证是否为房屋拆迁获得补偿的唯一凭证?

I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产权证未记载的房屋面积能否要求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所谓房屋产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房屋产权证具体又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有些地方也可能是由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出示的《房地产权证书》。但是根据物权法中房屋登记簿制度的规定,房屋登记簿的证据效力将高于房产证。在老百姓的意识中,房产证就是自己房产的唯一身份认证。而物权法对于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行为有了不同于以前的规定。其中包括: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虏屋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产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但该房屋在被拆迁的时候,或者在购买的时候还没有行物权法,更没有所谓的效力高于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登记簿制度,因此未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面积的补偿成为争议焦点也就具有了必然性。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41条的规定,应分为三个时期来认定:〈1〉1983年6月4日前建造的,按照实际面积的80%进行安置;〈2)1983年6月4日至1990年4月1日前建造的给予补偿;〈3〉1990年4月1日之后建造的,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视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本案中张红兵的房屋经法院审理查明为20世纪三四十年代所建造的,因此应当对其房屋未记载的部分按照80%进行计算,即应当给予补偿的面积。

【举证指导】

由于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产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而且是属于实际面积大于产权证记载面积的类型,这种情况大多情况下都会引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因为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按照实际面积补偿更为合理,而对于拆迁人来说按照产权证记载的面积进行补偿是最经济的。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很多地区存在这样的情况,尤其是农村居民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许多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习惯或做法,而是按照村规民约以及邻里之间的信任来维护对房屋的所有权利。但是如果一旦这样的地区进入城市化的过程,则会出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想获得充分的补偿则面临着巨大的困难。有效的方法是寻求司法救济,并通过在司法程序中,寻求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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