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制度是为了能合理利用土地,对未按规定及时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者,国家有权依法收回闲置的土地进行重新配置,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广义上的闲置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闲置,也包括农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闲置;狭义上的闲置土地主要针对非农业建设用地。
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所谓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闲置土地具体包括:
1.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的不足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目前法律上对闲置土地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厉于国家所有的外,属集体所有。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的利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宪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搞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3,《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了拒不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施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吿、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