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商誉损害的认定及赔偿额的计算

一、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
上海讨债公司:商誉侵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商誉毁损和利益损失,但二者并非当然同时发生,例如,某人的诋毁行为在一定时期内不但没有使他人商品的社会评价降低,反而提高了该商品的知名度,这种情形并不能否认商誉损害的存在(因为这种损害的危险性已经存在),执法机关完全有理由处罚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商誉权人为了消除危险、防止损失的发生,也有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法律责任。因此,商誉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商誉损害的一种危险性存在,而并不必然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是一种侵害事实(infringement fact),而不是损害事实(damage fact)。
二、赔偿额的计算

商誉毁损的构成虽然不以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条件,但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却必须以此为前提。实践中,利益损失的计算因商誉价值的抽象性特点而具有复杂性,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是针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就商誉损失的计算,有两种方式:第一,在商誉损失可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商誉权人在商誉侵权期间遭受的产品销量下降、退货等实际损失,以及为调查商誉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为恢复商誉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在商誉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侵权行为人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为赔偿范围。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推导出这种损失计算方法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如何界定“侵权期间”?如果简单以侵权行为的结束为限,对于受害人来说很不公平,因为“即使侵权人停止了侵权行为,甚至被迫做出了消除影响措施和赔礼道歉之后,受害人被诋毁的商业形象很可能仍留在消费者或客户的头脑中,继续影响受害人的交易,而由此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了‘侵权期间’的范围”。其次,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对于有形财产的损害赔偿不难把握,但对于商誉损失而言存在很大的举证困难,因为在一定范围和时期内,影响一个行业的经济效益的因素很多,例如,国家宏观政策的变化、社会消费观念的影响,经营管理的失误等,因此如何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而确定受害人因商誉毁损遭受的经营损失,是一个颇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再次,如果以侵权人因商业诋毁而获得的利润作为损失计算之标准更具有不确定性,因为侵权人获得的经济利益可能微不足道,或者根本就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可见,商誉损失的计算在具体案件中是个难题,也无法找到万全之策,但就我国现行立法之相关规定,仍有完善的空间,例如,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