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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

 

本条是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救济之规定。本条旨在《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物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释义】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该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对买卖合同情形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认定,不仅具有的理论意义,而且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根据买卖合同法理,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然而,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对于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及物权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该问题之解决,已触及无权处分效力问题;而无权处分之效力,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得利和给付不能理论等,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因为如此,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因其独特的理论魅力和实践困扰且吸引着众多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者的关注和研究。本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梳理《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解决审判实践中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出卖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辨析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地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十分明显。但关键问题是: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如果未获权利人之追认且无处分权的人缔约后未能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如何衔接《合同法》第132条与第51条之间的关系?其不仅是理论界的重要课题,也是审判实务界面临的疑难问题,因此,成为本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无权处分意义界定

 

虽然《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条文非常简单,但其背后所蕴藏的法理却异常复杂,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繁多。

 

“处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所谓事实处分,是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所谓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兮,仅指法律处分,不包括事实处分。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的意义,与民法理论上“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密切相关。其中,负担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处分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区分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之主要实际意义是:其一,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反之,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有处分权为必要。其二,处分行为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无次序关系。

那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到底足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对此,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争论。

 

(二)无权处分具体类型

 

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无权处分之常见类型。此外,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等,亦属无权处分,少有争议。然而,就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则存在很大争议,基本上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因此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共有情形中,共有人虽为财产所有人之一,但财产属于“共有”而非“区分所有”;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其权利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而任何单个共有人均没有单独处分共有物的权利。因此,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物,仍属于无权处分。回顾我国《合同法》起草历程,可以看到《合同法建议草案》第46条并未明确该问题,及至《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起草者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因此合并规定为一条《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仍将两者合并规定。由此基本可以推断,《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可以涵盖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的单个共有人。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关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区分为三种情形:

(1)在共同共有的场合下,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

(2)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占份额2/3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不构成无权处分。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综此,可以认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或者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行为也是无权处分的类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