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是指出质人以财产性的权利作为标的物所设立的质权,是在权利之上设立质权,旨在通过支配该权利的价值,为债权人提供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以权利质权的标的种类的不同,权利质权的种类有: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知识产权出质的质权和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
案例:权利质权的成立条件和效力
【案情简介】云南曲靖人程南星做生意,资金一时周转不开,想在银行申请短期贷款。于是就找到在曲靖市工商银行工作的朋友赵平钧帮忙。在赵平钧的帮助和指导下,程南星和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个短期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程南星向银行贷款5万元,并以一张1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银行提供质押;贷款期限是1年。一年很快就过去了,程南星找到银行提出要返还贷款,并且请求银行返还其定期存单。令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银行告诉他,说一个月前他的贷款已经有人替他偿还,而且那张10万元的存单已经为另一个名叫赵红方的人又设定了一个质押。这个赵红方向银行贷款7万元,还没有偿还,银行因此拒绝返还程南星存单。程南星百思不解,找到赵平钧盘问这件事情,赵平钧总是含糊其辞。程南星没办法,只好将工商银行告上法院。经法院的调查,终于真相大白。原来,问题还是出在那个朋友赵平钧身上。赵红方是赵平钧的本家堂兄弟,由于生意上的原因也需要一笔短期贷款。于是赵红方就找到堂兄赵平钧,要其帮自己贷款7万元,6个月还清。因此,赵平钧就替程南星提前偿还了5万元贷款,将该10万元的存折取出重新以程南星的名义将存单质押给了银行,为赵红方的贷款提供担保。
【关键证据】
程南星与工商银行曲靖支行签订的有质押条款的借贷合同,存单再次设定质权的证明(银行拒绝返还的证明书)
【举证指导】
这是一个以存单出质的案例,有关存单出质下文将要详细论述。
本案中,程南星以存单为质物担保自己的贷款,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债权担保其债务,是物权法上规定的权利质权。质押合同自交付时生效。所以,程南星与工商银行曲靖支行的质押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赵平钧以程南星的名义将存单交给银行质押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同时也应提供不同的证据:如果赵平钧在出质的时候手续齐全,例如持有程南星的身份证明等,这时银行就可以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质权;但是,如果赵平钧在出质时缺乏相应的证明,银行就不能取得质权,因为对此事银行不是善意。现在我国的银行存单实行实名制,权利人行使存单上的权利必须有身份证明,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无须举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此事实的存在。所以,看银行是否享有质权,就看银行是否能提供写有出质当天日期的程南星的身份证明,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当然,如果银行举证不能,另有证据证明程南星知道此事后,同意或者没有表示反对的话,可以视为对出质行为的追认,从而使银行取得质权。
我们从案例中并没有发现赵平钧交付有关身份证明的情节,所以不能认定银行善意取得权利质权。因此,程南星要求银行返还存单时,银行应该满足其要求。至于银行因担保赵红方债务履行的质权不成立,这是由于银行内部原因造成的,应由银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当然,就是银行因善意取得而获得质权,同样也应由银行负担程南星的损失,因为赵平钧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因其职务上的过错使人遭受损害的,银行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银行赔偿后,有向过错人赵平钧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