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房地产法、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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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行为的效力分析
[案情]甲起诉乙借贷纠纷一案,甲在收到判决书后,因乙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根据甲的申请,法院查封乙所有的住房一套,在对房产进行评估期间,法院查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因故未向乙送达。
[评析]对于本案查封的措施是否有效,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据未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进行强制执行,其程序是不合法的,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采取查封房产的执行措施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在查封房产后,向乙送达民事判决书,如果乙对民事判决书既不提出上诉,也不主动履行义务,则查封房屋的执行措施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查封房产的执行措施属于效力待定的执行行为,是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实施的执行行为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和国家权力的体现,执行行为具有稳定性、强制性、公信性和权威性。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行为是值得当事人信赖的,不能因为执行依据未送达,而当然地否定本案中查封房产的效力。
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因故未向乙送达后,应尽快向乙送达民事判决书,并告知根据甲的申请已对其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如乙对法院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应认定查封的执行行为无效。如乙对民事判决书不提起上诉,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既不履行义务,也不对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则应认定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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