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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甲与魏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4-1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910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A,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国雄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晟嘉。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中山建设事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除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源于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公房1998年拆迁货币化安置所得,承租人为原告,安置人原告及其母亲糜某某。被告不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在他处享受过安置利益,2000年9月户口随同原告及糜某某一起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在系争房屋空挂户口,从未在此居住。原告XXX残疾二级,2003年6月19日糜某某去世,原告的弟弟魏某A为其监护人,原告的精神状态越来越差,欲购买系争房屋所有权,但被告以其户籍在内不同意原告买房。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魏某乙辩称,动迁协议被告是不清楚的,被告当时未成年,糜某某与家人说系争房屋要给被告的。调配单和承租卡上都有被告名字,是因为1998年7月被告的父母出资3万元给糜某某。2000年被告读大学住校,大学毕业后去了法国,2011年从法国回来,糜某某已经去世。被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第三人中山公司述称,1995年3月6日长宁路拓宽工程指挥部(系第三人前身)与长宁路XXX弄XXX号黄某乙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第二条明确安置人数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魏某乙是安置对象之一。根据当时实施细则规定,安置其户上海市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共计两套房屋。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调配单中,魏某丁为工作人员笔误,应为魏某乙,其出生年月和被告的信息吻合。1998年7月31日,第三人与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糜某某户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明确安置人数为糜某某、魏某甲二人,魏某乙不作为安置对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叔侄关系。1998年7月,糜某某(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的祖母)原租赁的位于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时值该房内有糜某某、原告及被告三人户籍。拆迁实施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安置人数为2人,即糜某某及原告,该户魏某乙不作为分配对象,不列入分配。同年8月,经原告原工作单位上海西普化工有限公司套配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房屋(即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原告,租用公房凭证附注记载,“入户:户主魏某甲48.3.母糜某某14.7.侄儿魏某某(此处系笔误,应为某乙)82.8.”。住房调配单上记载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魏某甲,家庭主要成员糜某某、魏某乙,配房人口共三人。同年9月,魏某甲、糜某某、魏某乙三人户口从万航渡路迁出报入系争房屋。

 

另查,1995年3月,被告外祖父承租的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核定安置人数为6人,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魏某丙、黄某某均为安置对象。动迁安置上海市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其中,上海市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配房人口3人,为魏某丙、黄某某、魏某乙(住房调配单中误写为魏某丁)。原告魏某甲为二级XXX残疾人。糜某某于2003年6月19日死亡,后由魏某甲的弟弟魏某A担任其法定监护人。

 

审理中,对其居住情况,被告陈述如下:读中学时和母亲一起居住在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0年读大学期间住校,大学毕业后赴法国。2011年从法国回来,此时糜某某已去世。后被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但遭到原告的姐姐和魏某A反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居住权主体就是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根据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及长宁路XXX弄XXX号两份拆迁协议及配房情况可知,被告在1995年3月跟随父母安置到本市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该房屋同住人。糜某某承租的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动迁时,因被告已在他处安置,故第三人不再将其作为安置对象予以安置。被告的户口随原告及糜某某一起迁入系争房屋,但多年来未居住事实,根据上述同住人认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在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曾出资3万元得到糜某某的同意,购买系争房屋居住权等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本院认定为帮助性质,并不意味着魏某甲、糜某某等公房使用人同意让渡部分居住使用权给被告。第三人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在上海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