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失效
2018-10-18 11:02: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才生
【案情】
2018年1月甲银行申请执行许某金融借贷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许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许某位于某路临街店铺时,发现该店铺已抵押给乙银行并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持有人为乙银行。2003年乙银行与许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该店铺的抵押一直在持续,借款人许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该临街店铺予以拍卖,最终拍卖成交。倘若该店铺的抵押权人乙银行向法院主张抵押权该如何处理?
【分歧】
对于本案抵押权人主张店铺抵押权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受法院保护。本案主债务发在在2003年,诉讼时效期限内,乙银行未主张过权利,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主债权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抵押权系物权,不属请求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该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主债权因超诉讼时效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抵押权作为效力更强的物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而径行消灭,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物权法定,物权消灭须有法定理由,主债权超诉讼时效非抵押权消灭法定理由;“受法律保护”与“受法院保护”不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抵押权司法保护期,并非抵押权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权即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胜诉权丧失一般等同于权利消灭效果,但二者有区别;作为“一般”之外的特殊情形,亦即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限,抵押人自愿配合履行,嗣后再反悔的,法院不再支持,即“自然”状态的抵押权在理论上存在并受法律保护。
从《物权法》立法意旨,并不能得出抵押权因此消灭结论,司法实践突破立法框架,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物权法释义》关于该条的立法解释是:“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综上,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主债权罹于时效,而抵押权处于“自然”状态下,一概不加区分地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必然造成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