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房地产法、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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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实践中,公安局交警部门仍然沿用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现已废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2款:“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当事人携此材料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人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鉴定协议书》,但委托单位却由当事人(送检人)签署(不加盖交警部门任何有效印章)。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包括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评定、精神伤残程度评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公安交通部门和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和处理。
上述处理过程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伤残鉴定是否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内处理检验、鉴定程序;二是伤残鉴定的启动与委托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还是当事人;三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性质。
一是伤残鉴定是否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职权内处理检验、鉴定程序;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与2004版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取消了“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定。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的那一刻死亡或伤残的损害后果,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在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而不再涉及对治疗结束后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因此,伤残等级、三期和精神损害鉴定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职权。
二是伤残鉴定的启动与委托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还是当事人;无论2004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还是2009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规定伤残鉴定的主体是当事人并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便2004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委托推介书》,也是署明当事人是委托人。况且,2009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取消推介委托的规定,故伤残鉴定委托主体是当事人,并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既不是在诉讼活动中委托的,也不是司法行政机构委托的鉴定。因此,此鉴定报告只是专家意见书,但实践中鉴定机构不肯脱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法鉴定的框架,不同意当事人脱离公安管理部门推介在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鉴定,坚持认为是公安管理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
从证据效力角度讲,鉴定报告属于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的专家意见书,是民事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只有经过从“三性”质证、由法院认定后,作为法院最终认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当然,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依法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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