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房地产法、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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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22日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
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术后误工费、术后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交通事故责任进一步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律框架,推进了我国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责任的融合,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起到积极作用。目前交强险制度仍属于起步阶段,难免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交强险排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不能充分体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2、交强险保险限额偏低,实行伤亡、医疗、财产分项限额赔付,未充分体现交强险分担风险的功能。
3、交强险与商业险之间协调与衔接不畅,未充分体现交强险便捷及时救助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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