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房地产法、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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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补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以购买商业保险限额为限)。
对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赔偿责任,肇事一方当事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鉴定费与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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