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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如何界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有些被征收人后悔,认为显失公平,在诉讼中如何认定是否显失公平,能否增加补偿、变更合同?

 

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协议对被征收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具体应结合征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征收人获得的利益或被征收人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考察协议订立中征收人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被征收人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的被征收人一方是否因为无经验,或对协议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如不知道没有合法的征收决定),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征收人提出的合同条件。

 

在《徐州市凌云楼饭庄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凌云楼饭庄诉称:“原告是淮海经济区最大的清真饭店,是具有百年历史的老企业。2006年12月30日,被告称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因国家建设需要对我公司进行拆迁,我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了解,被告是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拆迁活动的,协议补偿的数额远远低于我公司房产的实际价值,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违反了《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符合清真饭店的使用条件。请求:1.变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即请求增加补偿30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请求追加补偿款9,263,389.81元,以上合计共请求增加补偿12,263,389.81元;2.变更安置为就近安置且房产结构符合清真饭店的经营条件。”

被告天成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请求变更合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可请求变更的1年的期限。2.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了安置补偿的相关事项,原告请求增加补偿数额和变更安置房屋结构及地点均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以员工不满为由提出额外的要求,被告为了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曾多次进行让步。相关部门于2007年间向被告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徐州市建设局也已经发布了拆迁公告,被告是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后于2007年年底实际拆除原告房屋的,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清真饭店,且安置房屋是现房,原告签订协议时是清楚该房屋所处位置和房屋构造的。综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变更合同是否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原告请求变更合同即增加拆迁补偿款以及变更安置房屋的结构和地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请求变更合同是否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问题。《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凌云楼饭庄于2007年1月1日与天成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尚未超过一年,故凌云楼饭庄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条件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二、关于原告要求增加拆迁补偿款、变更安置房屋状况为就近安置且房产结构符合清真饭店的经营条件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可变更的条件问题。

关于应否变更拆迁协议中安置补偿的数额即增加拆迁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合同。对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主要应当从当事人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来进行判断。从鉴定结论上看,无论是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07年1月1日)、还是以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作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凌云楼饭庄被拆除房产在相应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均高出双方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评估价值及被告实际支付补偿款的总和1000多万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与地理位置相近的老同昌公司、新影公司在建设局裁决时的评估价比较看,凌云楼饭庄的拆迁协议约定价也明显偏低,因此,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补偿价款对凌云楼饭庄而言,客观上利益失衡,显失公平。对于自2005年起房地产价格评估标准上的调整及其对涉案房地产估价的影响程度,被告相对于原告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被告在尚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和未对拟拆除房地产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与原告在2002年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协商补偿价款,利用了原告缺乏这方面经验而达成拆迁协议。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于补偿价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要求变更该合同应予准许。但对于合同部分内容显失公平的后果,原告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对于补偿数额调整到何种程度能消除显失公平,法律并无刚性规定;在被拆迁人所了解拆迁安置标准等信息情况下,会以何种价格签订协议才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无法逆转或模拟,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评估结论、从起诉至庭审终结及数次调解中针对诉讼请求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除已经支付的现金36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交付安置房外,应再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50万元。”

对于《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关于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还需参考《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思路: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具体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在实践中,被征收人一定要对自己的房屋征收补偿有一个合理、公平的心理预期。同时要把与“钉子户”对照后悔与真正的“显失公平”区分开来,不能通过对照感觉后悔就说“显失公平”,关键要从司法实务体现的裁判点通过分析得出协议双方确实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这样才算系真正的“显失公平”,在此基础上才有权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增加征收补偿。

 

1.      参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凌云楼饭庄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2008)徐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3.      《民法通则》

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5•《合同法》

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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