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儿女提供冒用被征收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此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效力如何
【裁判引言】
凭冒用被征收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被征收人儿女与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主旨】
房屋被征收人年长,且在乡下养老,不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房屋被征收人的儿女擅自伪造授权其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委托书。以上情况完全符合有权代理的表面特征,足以使征收人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另征收人在与被征收人的儿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也未损害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征收补偿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协议应合法有效。
【裁判内容】
在《钱某等诉上海卫辛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案件事实2002年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了杨房第拆字2002年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了上海卫辛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承租房屋在内的杨浦区长白二村进行拆迁。卫辛百公司委托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111号某室,房屋性质属于公房。使用面积24.3平方米。承租人为钱某,该房屋内有6人,即户主钱某、前妻袁某、大女儿钱大某、小女儿钱某某、外孙陈某、外孙李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钱某某向拆迁人出示钱某的委托书,内容: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到场签字,故委托小女儿代为签署动迁协议。2006年2月20日,钱某某作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卫辛百公司(甲方)、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杨浦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7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3,883.50元,其中价格补贴27,067.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80元,乙方应在2006年2月27日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补偿款。同年3月钱某某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拆迁人拆除。房屋拆迁后,在乡下居住的钱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
原告钱某诉称其没有委托小女儿钱某某办理房屋拆迁事宜,钱某某未受其委托擅自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要求法院确认钱某某与上海卫辛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上诉人钱某已年近九旬,其委托家人签署协议符合常理,钱某某在签署协议前向拆迁人出示了委托书,构成表见代理。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了钱某的份额,故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拆迁人与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应由公房承租人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协议。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乙方为‘房屋承租人钱某’,乙方签章处为‘钱某某代钱某’,因此应认定钱某为该协议的当事人,钱某某以钱某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协议,故系争协议的签约主体并无不当。诉讼中,钱某某承认委托书非钱某所签,钱某亦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协议上签名笔迹与钱某本人笔迹明显不同,据此认定钱某未委托钱某某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钱某某系钱某女儿,其向拆迁人出具签有钱某名字的委托书,足以使拆迁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钱某的份额,其若要对系协议中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进行分割,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其行为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身份为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1. 外观上具备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这是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和基础,即从行为人的行为外观来看,完全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 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三种情形: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3. 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善意交易相对人应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该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钱某某系钱某的小女儿,钱某年长,且在乡下养老,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在房屋拆迁中,钱某某自己擅自伪造钱某授权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委托书。以上所有情况完全符合有权代理的表面特征,足以使拆迁人在与钱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拆迁人在与钱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不存在恶意,签订协议遵守了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损害钱某在拆迁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协议应合法有效。至于钱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后,钱某完全可以依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拆迁补偿进行分割,从而获得自己应有的份额。
【裁判提示】
一般人总认为,自己没签字对自己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种理解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并不完全正确。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中一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部分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等,类似这些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在对外和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只要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有理由认为无权处分人有权进行财产处分的,法律一般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被征收人一定要用心关注其产权房屋是否征收及征收具体动向,防范发生被人处分的情形。
【裁判链接】
1. 参考《打赢拆迁官司律师以案支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2. 参考《钱某等诉上海卫辛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3.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37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x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x80%+价格补贴)x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4. 《合同法》
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