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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资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证人的资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释解】

本条是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定。

本条的内容涉及证人的条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以及对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人的范围的界定。

一、证人概说

证人是诉讼上的特定概念,证人是就其亲身经历或知悉的案件事实而向法庭作证的人。证人以了解案件情况为其基本特征,故此,在诉讼中的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或不可替代性。民事诉讼活动本是主要涉及诉讼当事人解决私权利益纷争的一种手段和程序,诉讼活动虽然由当事人发动,但引起的是国家司法审判权的行使。国家解决诉讼纷争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生活、生产和经营秩序以及商品生产商品流转的安全、有序地进行,司法审判权的行使是从国家公益和社会稳定的崇高目标为基点,从而使得任何可能对此审判权有效行使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的主体和活动都纳入诉讼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证人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上的主体,

其权利与义务的源泉正是基于这种缘由时产生的,其特点为:其一,这种主体资格的成立具有不可选择性;其二,这种主体行为的作为受国家强制力所驱使;其三,这种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具有普遍意义,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一员都能够作为或符合这种主体资格,从此意义上而论,任何社会特定的成员都实际享有这种资格,因为这种资格产生的基础是一种现实的生活和社会实践,而这种现实的生活和实践活动都受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和规范来调整。可见,只要一个社会存在国家和法律,那么,人们的行为规范都不得不受国家意志的制约和法律关系的调控,这样,某一社会成员的行为一旦与某一诉讼发生关联性,不过是从其先前所具有普遍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得以现实化、具体化而已,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与某一社会成员的社会生活及实践活动产生一种必然性的后果,这一种必然性的后果导致该社会成员从事一种诉讼上的规范行为成为必要和现实。因此,某一社会成员作为诉讼法律意义上的证人,既具有必然性又具有偶然性,从其必然性来看,它是由于社会活动具有现实性所决定的,正是因为这种客观现实性,决定每一社会成员与法律上所规定的证人资格具有必然属性的基本特征;从其偶然性来看,诉讼活动的发生是由于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特定社会成员之间矛盾冲突而引起的,这种冲突的主体、内容、时间、范围和程度具有不特定性,这种不特定性的诉讼事件一旦与社会生活中的特定成员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那么,就特定和具体的社会成员而言,其实际享有证人资格的偶然性便有此而成为一种现实和必然。

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理解,证人是指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所有提供口头证词的人,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儿童等。英美法认为不能仅以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剥夺一个公民的证人资格。因此,证人的适格能力完全取决一个人是否能辨别是非和正确地表达事物,而对这一能力的判断由法庭来进行审查。因此,英美法中的证人范围是广泛的。另外,从将人证作为证据方式来看,证人证言在英美法的证据方式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当今的美国,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团审查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属于狭义上的理解,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大陆法对证人的精神状态及年龄并无严格限制,例如,仅以年幼为“不得令其具结或宣誓的原因并不影响幼年人的作证能力

二、证人的条件

证人的条件,是指证人以其亲自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的资格或能力。据此,证人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证人必须是就亲自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加以陈述的第三人;第二,证人必须具有不可选择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第三,证人必须是对其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第四,证人必须是亲身感知案情并对其所作伪证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对能够具备证人这一资格或能力的界定,可以据此认为,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因为证人应当是第三人;鉴定人不能充当证人,因为他们在案件中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替代性;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者是否能够作为证人,取决于他们是否亲身耳闻目睹案件事实,并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其意思,必要时应对其进行精神分析鉴定与测试。至于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可以作为证人,其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是应当严格审查其证言的可靠性。而对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如果他原来亲自耳闻目睹了案件情形,他能否兼作证人,其回答在原则上应当是肯定的,但同时要严格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基本上对证人的年龄不加限制的作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除无资格的人以外,所有人都可以作为被询问的证人。所谓无资格的人,按照法国法的规定,是指被剥夺公民权利的人。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有可能知道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情况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再如,意大利法对证人的年龄并不作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基于特定环境以及尚不能被要求进行宣誓等原因所致,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有在被认为必要时,才受到法庭的调查。

在英美法中,比如美国对普通证人的基本要求是:第一,证人必须具有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使事实裁判者理解的能力,即具有意思上的表达能力;第二,证人必须具备理解其负有说真话的义务,即具有理解其如实作证的能力;第三,证人必须就其亲自了解的事实作证。这种“了解”主要是就自己亲身耳闻目睹或亲身感触而言。另外,当事人、鉴定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在英国法中,作为一种总体原则是,所有的证人都同时具有作证能力和具有被迫作证性(、证人作证的资格与作证义务密切相关。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看来,“我们的审判制度是建立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之上的,作为一种通例,对所有的人来讲,只要他有能力陈述事实,法庭就有权力要求他提供证言。凡是能够提供证言的人都具有作证的资格。尽管对某一证人来讲他可能不情愿作证,但是他将被强迫或者迫使他出庭作证。”因此,将证人资格与强迫证人作证的作法相联系。

关于证人作证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十分简单,实践中不易操作,存在很多问题,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反响强烈。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六个条文,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作证问题(对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的范围之界定〉

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是相适应的。根据自然人生长发育的不同年龄阶段和智力状态如何,可据此判断某自然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即证人资格。与自然人即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的是,证人的实际作证能力主要取决于证人智力的发育程度或状态,而并非完全取决于证人的年龄。

在英美法上,传统的做法是,从法律上讲,未成年本身并不能作为取消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的理由,但是,只要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尚不成熟,以致于直接影响到其对客观事物的正确感知、记忆和陈述,那么就可以取消其出庭作证的资格。在英美法中,一般对民事主体上属于受限制行为能力人如儿童或弱智者是否能够作证,没有作硬性的规定。据此,证人的年龄大小与智力是否存在某种缺陷(但必须是并非完全丧失智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影响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对于一个儿童来说,他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并非取决于他是否达到了特定的年龄。这取决于在审理的法官眼里,该儿童是否具备理解讲真话的重要性以及作伪证所造成后果。”因此,只要法官认为这部分人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其意思的能力并理解宣誓的性质和对作证所产生的后果,就能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在许多大陆法国家,立法并未直接、明确地对证人资格、证人的精神状态与智力要求一并加以规定,而是仅作为不得令其具结(或宣誓)的原因,加之大陆法国家缺乏判例法的传统,因此,就总体而言,在是否因证人资格受其生理缺陷限制问题上是缺乏明确性的。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对法院而言,除另有规定以外,无论何人都可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日本证据立法上,每个自然人都有作证能力,且不论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如何。德国和法国的民诉立法对此也未明确加以规定。但是,有一些大陆法国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西班牙的民法典将因生理上的缺陷作为证人资格具有普遍性的一种例外。它规定凡精神病患者或精神异常者,以及涉及到必须借助人的视觉或听觉来判断事物的案件中的盲人和聋哑人无作证资格。

我国诉讼法对证人的年龄没有作明确的限制规定,而主要是从证人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来判断证人资格的,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吻合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显然,那些完全丧失正常理智,大脑神经功能已完全失调的精神病患者则不具有作证能力;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一定的范围内仍具有正常的思维、辨别能力,因此,其作证能力应与其智力状态相适应。作为未成年人虽在客观事物方面与成年人相比较,在心理素质上还不尽成熟,但是具体到某一特定的案件中,由于案情所涉及的待证事实的繁简程度是相对而言的,那么,实质上,就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正确表达意志”中的“正确”一词也是相对概念,可以说该修饰词义涉及到一个相对模糊的范畴。在实际判例中,甚至会出现虽不能那么“正确”地表达意志,但仍能辨别人物的性别、简单的举止、颜色的黑白、声音的强弱、气味的某种刺激等等这些简朴的事物特征,有可能对某类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相当大的积极和辅助性作用。因此,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某人为未成年人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就必然会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作证能力的后果。这种逻辑推理是不尽全面的,也缺乏必要的立法根据和司法经验,因为,就民事诉讼而言,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其诉讼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但是,作为证人则不同于当事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证人陈述自己通过耳闻目睹所知悉的案件事实,他是由案件本身所决定的,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判断一个证人的作证能力的大小,以及对其证言采信程序的强弱,不宜简单、机械地以一个年龄段为依据,这也就是说,一个证人所作证言的可靠程度不能因为他属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就无端地认为其不如70岁或80岁的老人,同理推之,一个反应灵敏、头脑清晰的70岁或80岁老人有可能作出的证言,在可靠程度上胜于一个年轻力壮的成年人。这就说明,对事物认知或体察的程度,在一些情形下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就未成年人来说,主要应取决于未成年人的智力状态与待证事实繁简程度之间是否相适应。另外,除了完全没有作证能力的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外,凡有作证资格的人,还应当具有与他所提供证言相适应的作证能力。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于证人作证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作证能力对证人智力发育的要求程度,并结合有关证人的生理、心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以及证言形成的当时客观环境因素,据情加以裁量。在年龄上,对证人作证能力一般不应加以严格限制,具体适用由法官在特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的难易、繁简程度、待证事实对证

人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感知、辨别和表达事物的能力和心理发育状况等诸种因素一并加以考虑,并作出适当的判断和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了证人的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以细化,就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的范围作出解释。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从原则上来讲,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被视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可见,在我国,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当然取得证人资格。但是,由于审判实践中的各种案情的纷繁性和解决社会纠纷的迫切性所决定,这一证人资格上的原则并不排斥在特定情形下,这种未成年人的证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证明效力或参考价值,这种特定证据的效力究竟如何,怎样取舍,要取决于法官就特定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形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来决定,它亦属于审判权的一种裁判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当法官对儿童进行案情的调查询问时,应尽量选择那些为儿童所熟悉的环境进行,比如家里、学校、幼儿园等等;当儿童在接受询问时,在场的人员不宜过多,最好让儿童的父母或教师在场;由于儿童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主要限于形象性、直观性、表面性和片面性所致,因此,对儿童的询问应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为儿童所熟悉的语言,从而避免其对询问所应表述的内容,在理解上似是而非以致于答非所问或难以回答。对此,应尽量造成使儿童能够得以无拘无束地、主动地陈述有关事物的氛围或场面,避免使用诱导性或暗示性的语言进行询问。同时,对同一问题不得,反复进行询问和作出进一步的提示性追问,以避免儿童过于受到某种程度的压力和暗示而顺从某种驱使作出妄纵性回答。当儿童陈述时,不应插话,要保持儿童陈述内容的连贯性,同时要留心观察儿童有可能作出的某种手势和表情;对儿童的陈述所作的笔录,应如实体现儿童语言的风格,对有关手势或表情也应作出相应的纪录。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只有对这种特殊的证人,采用特殊的作证方式和采证方式,才能最终达到趋利避害,查实案情的目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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