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购并中的若干税法问题
[摘要]从税收角度卖方倾向于采取股权买卖的方式进行企业的购并,我国现行税法针对企业购并中涉及的资产计价、溢价和损失、资产整体转让和资产整体置换的所得税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律师应当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合理设计交易结构。
[关键词]购并重组所得税
―、企业购并的基本法律形式
参照2006年9月8日生效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企业并购包括投资者购买被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并购方式,以及投资者购买被投资企业资产的资产并购方式。在企业购并实践中,并购还可能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如:
——股权转让、认购增资和资产并购同时进行;
——并购前被投资企业先实施合并、分立等重组以满足交易结构的要求。
二、税收因素对企业购并形式的影响
选择何种方式实施企业购并基手多种因素的考虑,如风险与潜在责任的承担,审批与监管
的时间与难易程度,其中,税收问题是一个买卖双方都需要考虑的极为重要的因素。表一为资产购并中买卖双方的税负: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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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投资方在转让该项股权时也不再征收营业税。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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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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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为股权并购中买卖双方的税负 |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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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负担角度来说,卖方更倾向于采取股权购并,但买方基于对目标公司潜在负债和责任的担心,往往坚持更为烦琐的资产购并方式。
三、我国现行税法对与购并有关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的规定概述及分析—一(一)我国对与购并有关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自1997年以来发布了一系列与购并有关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的规定,主要包括:《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一)(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等。
(二)对我国现行税法与购并有关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的规定的解读
1.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资产以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计提折旧还是以评估调整后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直接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合并、分立,资产转让及股权重组涉及的资产计价分别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面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该文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对企业分立、股权重组时资产的计价也采取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在企业采取合并、分立或股权重组时应以账面历史成本而非评估值计价进行计价。
与之相对,该规定第4条第2款关于资产转让时的资产计价的规定则是: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与此有关的一个例外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6条第2款的规定。即,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2.资产转让、股权重组的损溢的税务处理。
这里需要指出的问题是:
第一,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还是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对股权转让方的纳税地位有不同影响。如果被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则应当在扣减股权成本后计算所得税。如果被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则在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相同的情况下,不重复征收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对此做了与国税发[1998]97号文不同的规定。据此,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人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①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在企业合并、分立及股权重组中,从会计制度而言企业也可以以评估价值计价,只是这种计#不得产生对税务处理的影响,同时,从企业发行上市角度而言,采取评估值入账也会导致企业无法连续计算经营业绩。
②该规定与《国税发〔1998〕97号》文不同。
第二,股权成本价不等同于相应的注册资本。实践中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相应的注册资本,这取决于股权转让方取得该股权(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时实际支付的成本。
以资产换取接受企业的股权,类型于美国税法所指的C型组织变更(typeCreorganization)的股权交换资产(stockforassets)。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RC)第368条的规定,类型情况下产生的损益属于应当确认(recognized),但由于尚未实现(realized),所以可以产生递延(deferred)的效果。
与此类似但不同的是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税务处理。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这里,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享受的是免税(tax-free)的效果。
应当指出,在资产交换股权的交易中,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i在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虽然该文发布时仅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但是鉴于《企业所得税法》已经统一这一背景,笔者认为,该文的原则和精神也应当适用于情况相同的中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