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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外形成的有关证据认证

关于在国外形成的有关证据认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这一规定涉及到涉外公证、我国驻外国使领馆认证以及我国与外国所订立的相关条约所规定的有关问题。

办理涉外公证的机构,各国的做法差异很大,一般由各国的公证法规加以规定。办理有关涉外公证事务,有的国家统一于公证机关,有的统一于审判机关,也有的规定公证机关和法院均可行使公证权,如德国等,甚至还有的由行政机关办理,如美国、阿根廷等,以及由律师办理,如加拿大、马来西亚等。我国的《公证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在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我国1979年加人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规定,领事可以担任公证人,进行民事登记及类似事务。领事可以査验船舶文书加盖印章。并且,依据公认的国际惯例,各国驻外领事馆负有办理涉外公证的职能。

外国的公证文书要在我国使用时,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一般应办理认证手续。非经认证,涉外公证文书不能够在我国发生效力,但限于我国另有规定的或者双边条约免除认证程序的除外。所谓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涉外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公证人的签名或印章属实,或者证明前一认证的签名和印鉴属实的行为。办理认证的目的,是为了使一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所制作的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机关认可,不至于因怀疑该公证文书上的签名或印鉴是否属实而影响其域外法律效力。根据国际惯例,办理认证事项,并不审查公证文书本身的内容,而只是对公证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章或签名是否真实予以确认。至于审查公证文书内容是否属实,是否符合本国有关法律,则属于国内有关主管机关的职责。因此,经过外交机构和领事认证的文书等证据材料,如果内容不真实或者不符合使用国有关法律,文书使用国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可以拒绝接受,不受认证影响。此外,由于涉及外国法律效力、国家间的关系及对外政策等因素,并非每一项涉外公证、领事认证在任何国家、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发生域外法律效力。

在国际上,办理认证的机关一般是一国驻外使、领馆,这已成为国际惯例。各国在相关的领事条约中和有关的国内法中都普遍予以采用。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在国外的认证机关是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当事人申请认证的内容,凡违反我国法律、法令、政策,或者危及我国领土完整、主权与国家安全,危及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认证机构应当拒绝认证。

鉴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了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履行我国与有关国家订立条约中所规定证明手续的内容。对此,应当指出的是,1970年,海牙私法会议专门订立了《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这是当今世界上最为完整的涉及代为收集涉外民事案件证据的国际协助条约,它受到国际上的广泛重视。根据该公约规定,从国外获取证据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进行,一是通过司法委托,即由受委托国家司法机关(或专门机构)实施证据调查。这种调查方式一般是对受委托国家公民进行的;一是由缔约国的外交、领事人员或特派员实施证据调査。这种调查方式多实施于委托国的公民或非受委托国的第三国公民。1970年海牙公约所规定的获取证据的方法与其他获取证据的其他方式相比,显得更为简便迅速。我国已于1997年12月8日交存了加人书。根据有关规定,自交存加入书第60大起对加人国生效,加人仅在加入国和已证明接受该国加人的缔约国之间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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