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房地产法、合同法、婚姻法学、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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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从担保角度来看抵押房产能否买卖。从《民法通则》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再到《物权法》,我国在抵押物转移的立法上,本着“物尽其用”、“合理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利益”的原则,从严格限制逐渐走向宽松。《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非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无效。这个规定非常严格,充分考虑到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却忽视了“物尽其用”。后来实施的《担保法》第49条,对此作了改变,规定转让经登记过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非经通知或告知的,转让行为无效。这个规定开始贯彻“物尽其用”的思想,并考虑到了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后来的《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67条,对此更有突破,规定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向抵押人追偿。这个规定承认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同时赋予受让人涤除权,抵押人在不通知或告知情况下转让抵押物有效,抵押权作为物上请求,对物不对人,抵押物产权转移后,如抵押权所对应的原债权不能实现,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而《物权法》则以宽松的立法态度,对担保中的抵押权追及效力、涤除制度及价金物上代位主义进行了整合,“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从以上立法演变来看,首先抵押财产是允许转让的,而非老观念中转让抵押物无效。其次,抵押财产要实现转让附有一定条件,转让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变化。另外,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法律规定是针对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不是针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例中张小姐、李小姐所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44条、《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是有效协议,只是在协议履行中,因张小姐违约,没有履行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义务,使抵押房屋达不到转让条件,可能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能实现抵押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但这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房屋转让协议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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