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空余房地产租赁,是指军队单位(含各类事业单位)将其管理的空余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应当遵循归口管理、按级负责、控制规模、注重效益、维护产权、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全军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总部、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归口管理本系统、本区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

 

第五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实行管理责任制。军区级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的实际,制定租赁管理工作目标,并抓好落实。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范围,主要包括现有空余营房、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

 

第七条 下列空余房地产不得对外出租:

 

(一) 军事行政区内的;

 

(二) 影响军事安全保密的;

 

(三) 属于违章建筑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不符合适用安全标准的;

 

(六) 国家和军队禁止出租的其他空余房地产。

 

第八条  军队招待所出租房屋用于办公、销售场所等,并被承租人作为注册登记地址的,应当纳入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范围。

 

第九条  军级以下作战部队、预备役部队和科研试验部队,不得直接从事空余房地产租赁活动,确需出租的空余房地产,必须经总后勤部批准后,由军区级单位所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出租的军队空余房地产主要用于办公、商业、餐饮以及科研、文化、福利等事业。其中,整坐落空余房地产也可以用于企业生产、教学、仓储、种植养殖等项目。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出租空余房地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出租场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租期10年以上18年(最高租赁年限)以内的,报总后勤部审批;

 

(二)出租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出租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审批;

 

(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出租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租期3年以上5年(含)以内的,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

 

(四)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出租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含)以内的,或者租期3年(含)以内的,报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租赁项目请示;

 

(二) 双方草签的租赁合同;

 

(三) 出租空余房地产位置坐落平面图;

 

(四) 《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和《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五) 承租人资信证明;

 

(六)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未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严禁将同一租赁项目分项报批或者多租少报。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使用全军统一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签订租赁合同。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组织印制。

 

第十五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合同实行审核制度。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单位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实行专人管理,专柜存放,租赁期满(终止)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出租空余房地产,必须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编号和印制。

 

第十八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实行先缴费后发证制度。租期超过1年的,军队单位领证前至少上缴1年的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应缴经费,租期不足1年的应当足额上缴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应缴经费。

 

发证机关凭上缴经费报告书和银行划款凭证复印件,核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确定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总 后勤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批准的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和军队驻京单位的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其余的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由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核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军队单位对租赁项目进行研究论证、对承租人资信实施审查后,与承租人草签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报批;

 

(二)军队单位在租赁项目批准后的30天内,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三)承租人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遗失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章  出租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和《军队房地产和军区级单位的出租收入,逐步推行开设专户直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其归口管理的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审核汇总后,报上一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据此核对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收缴情况。

 

第二十条  总后勤部和军区级单位收缴的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用于房地产管理事业,实行预决算管理。

 

军队单位留用的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基建营房事业,并按照批准的预算开支。

 

第二十五条  军队单位收取租金,应当使用全军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单位应当将空余房地产租赁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租赁项目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租赁双方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军队单位应当督促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租赁场所的消防、卫生防疫以及住用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单位严禁将空余房地产出租给非法组织以及无资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军事行政区周边的空余房地产出租给外商及港澳台商。

 

出 租的空余房地产应当严格控制租赁用途,不得用于影响部队工作、生活秩序和有损军队形象以及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在出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 物,不得对出租房屋及设施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和增扩设备,严禁生产、存放、销售假冒伪劣、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从事各类违法违 纪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统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军队单位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应当会同纪检、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军队单位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必要时可商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军队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承租人承租的空余房地产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十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策规定执行情况;

 

(二)租赁项目报批情况;

 

(三)合同履行情况;

 

(四)出租收入收缴和使用情况;

 

(五)租赁安全管理情况;

 

(六)《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申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军队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逐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乃年度租赁项目统计情况;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系统、本区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年度统计情况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在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视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吊销《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出租空余房地产的;

 

(二)未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拒不补领的;

 

(三)未按规定比例上缴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拒不补缴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空余房地产出租收入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六)伪造、涂改、擅自印制《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

 

(七)同一租赁项目分项报批或者多租少报的;

 

------------------------------------------------------------------------------------------

 

 

核心提示: 总政、总后新修订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已经颁布。为此,记者采访了总后有关部门领导,记着对相关提出的问题,总后有关领导做出了解释: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解释

 

    总政、总后新修订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已经颁布。为此,记者采访了总后有关部门领导。

 

问:为什么要修订《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

 

答:《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是指导全军各单位开展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的法规依据。现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是2002年由总后勤部颁发的。随着新形势的发展,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贯彻落实好军委、总部首长的指示精神,保证租赁工作的依法进行和规范实施,我们联合总政有关部门,决定对原《规定》进行修改,以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

 

问:《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制度,调整了审批权限,改进了发证方式,强化了安全管理。在管理制度方面,在坚持租赁项目分级审批、租赁许可证、租赁合同审核、年度检查4项制度的同时,又增加了军队单位租赁情况年度报告和先缴费后发证两项新制度。在租赁项目审批方面,由原来的总后和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两级审批调整为总后、总后基建房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和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四级审批。在租赁许可证核发方面,由原来的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核发,调整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和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两级核发,实行先缴费后发证制度,驻京单位的租赁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核发。在租赁工作安全管理方面,规范了租赁安全管理的措施办法,明确要求将租赁安全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范畴,提高了租赁安全工作的地位。

 

问:贯彻落实《规定》要树立什么意识?

 

答:首先,要树立依法开展租赁工作的意识。各级各单位要模范执行租赁工作的法律法规,让军队的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经得起国家、地方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其次,要树立注重提高租赁政策宏观效益的意识。采取租赁许可制度和先缴费后发证制度,有助于把分散的财力集中起来,缓解全军基建营房事业供需紧张的矛盾,提高综合保障能力,确实发挥好租赁工作为基建营房事业建设服务的作用。第三,要强化租赁工作安全责任意识。各级各单位必须强化租赁工作的安全责任意识,加强检查监督,严防不法分子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进行犯罪活动,严格规范租赁收入管理使用,严防租赁场所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确保租赁工作的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

 

问:贯彻落实《规定》要抓好哪些环节?

 

答:一是要抓好审批环节。抓审批环节,核心是强调谁审批谁负责。各级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审核工作力度,严把租赁范围关、租赁用途关和租赁合同关。二是要抓好租赁许可证核发环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开展租赁工作的合法凭证,也是军队享受免税政策和承租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必备条件。抓好租赁许可证的核发环节,主要目的就是掌握租赁项目,进一步加大租赁工作的管理力度。三是要切实抓好监督环节。要贯彻从严治军的方针,发挥好军地协调机制的作用,做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的问题要从严惩处,切实规范军队房地产租赁秩序。

问:新修订的《规定》对租赁范围、用途和合同有哪些要求?

 

答: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开展租赁活动,务必要从严控制租赁范围和用途。能够对外租赁的房地产主要包括现有空余营房、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影响军事保密安全的、军事行政区内的、未达到消防和卫生防疫等安全标准的、列为危房和设施老化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国家和军队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空余房地产等,一律不得对外出租。出租的军队空余房地产主要用于办公、商业、餐饮以及科研、文化、福利等事业。其中,整坐落空余房地产也可用于企业生产、教学、仓储、种植养殖等项目。承租双方签订合同时,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严格遵循军队的一些特殊要求:一是必须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不得擅自更改有关条款。二是合同的附加条款也必须严格遵循《规定》相关要求。三是租赁双方草签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问:这次对驻京单位的租赁管理机制作了哪些调整?

 

答:新修订的《规定》和关于加强军队驻京单位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两个通知,都着重对驻京单位的租赁管理机制进行了调整。其主要内容:一是将租赁项目审批权和许可证发放权剥离,租赁项目按规定的权限审批,租赁许可证统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二是实行先缴费后发证制度,租赁项目按规定比例上缴租赁经费后才能领取租赁许可证。三是设立了专用账户收缴驻京单位租赁上缴经费,改革了原由大单位按后勤财务供应渠道上缴经费的办法。四是完善了军地协作和军队有关部门联合监督检查制度,与北京市工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进行租赁事前控制,事后共同监督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