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动迁安置房该如何分割
农村房屋拆迁后取得房屋如何进行分割是很多网友向上海房产律师经常询问的问题,由于针对农村的房屋规定较少,因此容易让人迷惑,希望本案可以帮助您释疑。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洁。
原审第三人王朗。
案情介绍
刘英系王晓菊、王晓芳和王晓国的母亲,王晓国与崔洁系夫妻关系,王朗系王晓国、崔洁的女儿。刘英与王大金夫妇原系居住在新泾乡屈家桥美满村的农民。两人共生育了王晓菊、王晓芳和王晓国三人。1984年8月和1985年3月,王大金、刘英、王晓国、王晓芳作为立基人(当时王晓菊早已出嫁,王晓芳1982年出嫁),曾先后申请并被批准原地翻建、增建房屋189平方米并保留老房16平方米。1989年8月,上海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王大金北翟路某号农村私房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31平方米(其中无照搭建25.8平方米)。1991年7月,上海县土地管理局核发北翟路某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给登记人王大金,确定用地面积为153平方米。1992年8月,王大金、刘英、王晓国、崔洁、王朗作为立基人,经申请并被批准新建平房24平方米。王大金于1998年11月死亡后,刘英、王晓国、崔洁、王朗于2002年8月作为立基人,经申请并被批准加层建房16平方米。
2003年6月,北翟路某号系争房屋被拆迁,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与王晓国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一栏记载为“王大金(亡)、王晓国”,约定被拆迁私房建筑面积282.64平方米,双方同意按长新府(1995)18号文件及(2001)57号文件的规定,选择产权互换(拆私还私)互补差价的安置方式;该户政策核定安置人口为刘英、王晓国、崔洁、王朗,拆迁人提供期房四套合计289.69平方米;四套安置房屋分别登记在刘英、崔洁与王晓国名下。王晓国于2006年8月9日向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差价款100,000元。
原审中,刘英、王晓菊、王晓芳坚持认为系争的四套安置房属刘英、王晓菊、王晓芳与王晓国共有,并要求析产。王晓国、崔洁、王朗则认为,上述四套系争房屋的产权,根据农村宅基地政策和动迁合同约定,应当归王晓国、崔洁、王朗与刘英所有。并表示如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王晓国、崔洁考虑同胞亲情和王晓菊、王晓芳在娘家建房中的贡献,愿给予王晓菊、王晓芳15万元经济补偿。由于刘英、王晓菊、王晓芳不愿意就本案的补偿解决与王晓国、崔洁进行协商,致本案调解不成。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英、王晓菊、王晓芳要求对本市北翟路980弄84号601室、602室和41号501室、101室四套房屋进行析产,由刘英、王晓菊、王晓芳和王晓国各得一套的诉讼请求;二、刘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晓菊、王晓芳经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三、王晓国、崔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王晓菊、王晓芳经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由刘英、王晓菊、王晓芳共同负担人民币13,910元,王晓国、崔洁共同负担6,550元。
律师评析
第一、宅基地人口迁出的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房屋地上物的动迁补偿,应归属房屋建造人享有,房屋建造人已死亡的,其名下的房屋地上物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动迁补偿,一种是货币安置中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另一种是在房屋产权互换(拆私还私)安置中所包含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对价。根据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政策及有关精神:当宅基地农户因家庭成员死亡、出嫁、户籍进城等原因而人口减少时,其宅基地使用权由该农户中剩余成员以及新生儿、新媳妇、招女婿等新加入成员所共同拥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在动迁中的补偿对价,也应当由动迁合同权利人即该农户剩余成员及上述新加入成员共同共有。据此,某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而所得之四套安置房屋,应由该户动迁时的被拆迁人刘英、王晓国、崔洁、王朗共同所有。王晓菊、王晓芳对于该四套拆迁安置房屋不具有共有关系。
第二、对房屋做出重要贡献的理应予以补偿。
刘英与王晓国、崔洁,第三人王朗基于某号房屋的拆迁而获取的本案系争四套安置房,与被拆迁的房屋具有较大面积之基础相关。纵观被拆迁的某号房屋的历史形成过程,可认为刘英、王晓菊、王晓芳、王晓国、崔洁、王朗和已故王大金或作为立基人,或作为出资、出力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申请和建造均作出过一定贡献,因此在不支持其诉请的同时,应该责令房屋产权人结合具体的情况支付其适当的补偿,补偿数额一般是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况酌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