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荣诉张某珍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6-01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以上两位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丙、陈乙系母子关系。
1991年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核准张丙、张A(即陈乙)为上海市松江区BC村1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张甲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2014年5月15日,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对诉争地址进行拆迁,与张甲签订了上海市松江区BC村112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65.54平方米,共获得补偿款519,8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223,479元(土地使用权基价7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600元/平方米),购房补贴41,385元(250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张丙和陈乙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为上海市松江区C村112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由张丙、陈乙享有。
张甲也取得了上海市松江区C村11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应享有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其主张张丙、陈乙自愿放弃了C村112号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上海市松江区BC村112号宅基地使用权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264,864元归张丙、陈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50元,由张甲负担。
判决后,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除1991年普查时有登记外,在本村没有房屋和宅基地,而诉争动迁的房屋系经合法审批而由上诉人建造,属于上诉人一方。
故拆迁所得利益与被上诉人无关。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丙、陈乙辩称,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承认在被上诉人宅基地上建房,因该处动拆迁,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相应权益。
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依职权至松江区B街道D动迁办公室调取二份安置协议【沪B(D2)拆协字055号、沪B(D2)拆协字第108号】并作调查笔录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书面材料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
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
根据一、二审在案证据材料、且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该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张丙、陈乙,因该处拆迁所得属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部分的权益,应当由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5,273元,由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蓓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吴家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永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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