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吴xx确认合同效力案
日期: 2012-04-27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东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系原告女儿),女,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东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苑xx幢xx梯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女儿),女,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苑xx幢xx梯x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董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6月28日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
2010年6月原、被告家庭房屋遇拆迁,共计得拆迁款人民币(下同)4,410,000元。
拆迁款由被告及次女儿张XX控制,后家庭成员为拆迁款的分配产生争议,原、被告的长女张X起诉至法院。
2010年11月17日由于原告已在外面买房,为避免因违约而导致重大损失,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关于共同财产及分割人民调解协议。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利用原告买房急需用钱情况,属乘人之危。
且由于原告对法律认识不清,协议中原告的权利明显过少,属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共同财产及分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吴XX辩称,当时是原告逼着分钱,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且经过奉贤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0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张x、1983年3月29日生育次女张xx,2007年6月28日,经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财产问题未作处理。
2010年6月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张x、张xx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x号房屋遇到拆迁,以房屋买卖形式取得拆迁款3,980,000元。
2010年6月以张x为原告,张XX、吴XX、张x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2010年12月10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取得398万房款中的60万元。
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奉贤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关于共同财产及分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现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买房急需用钱情况下签订协议,且原告分得的财产明显过少,显失公平,认为协议可以撤销,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是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的共同财产及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由于购买房屋急需付款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危难之机,被告亦无相应的胁迫行为,故不构成法律上的乘人之危。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优势或原告没有相应的生活经验,导致双方签订协议,故原告诉称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撤销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共同财产及分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