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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曹某与戴甲、戴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某、曹某与戴甲、戴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戴金珍,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栋,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方狗,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薛光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金宝,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阳路1019弄2号20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戴方狗,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戴秋霞,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薛光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金珍、曹建栋诉被告戴方狗、戴金宝、戴秋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建栋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本通、骆美玲,被告戴方狗(暨被告戴金宝委托代理人)、戴秋夏及被告戴方狗、戴秋夏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金珍、曹建栋诉称:原告戴金珍系原告曹建栋的母亲,被告戴方狗系原告戴金珍、被告戴金宝、戴秋夏的父亲。

 

被告戴方狗系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某弄2号202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的承租人。

 

2009年,系争公房被纳入上海12号线地铁线江浦公园站建设的动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百群动拆迁有限公司。

 

经核定,安置人口包括原告在内共计5人。

 

2010年年初,被告戴方狗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购买了动迁的配套商品房2套,分别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某弄11号2403室(以下简称国伟路房屋)和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某弄2幢8号301室(以下简称祝桥镇房屋)。

 

被告戴方狗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某弄11号2403室和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某弄2幢8号301室两套房屋拥有五分之二的共有产权。

 

被告戴方狗、戴金宝、戴秋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戴方狗单位将厂房改建宿舍后安置给了被告戴方狗,被告戴方狗应当多分动迁款。

 

动迁时,被告戴方狗并未隐瞒任何动迁事项,并通知两原告至动迁公司协商,原告并未去,致使被告戴方狗一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

 

动迁款不等于动迁房屋,如调解,则同意国伟路房屋由被告戴方狗、戴秋夏共有,祝桥镇房屋由两原告与被告戴金宝共有;如判决,则只同意分割动迁款,不同意分割动迁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金珍系原告曹建栋母亲,被告戴方狗系原告戴金珍、被告戴金宝、戴秋夏父亲。

 

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某弄2号202室公房系被告戴方狗单位安置取得,承租人为被告戴方狗,实际由被告戴金宝长期居住。

 

原告戴金珍结婚后,戴金珍一家曾与被告戴金宝共同居住在系争公房内达七八年,后原告戴金珍一家搬离了系争公房。

 

2004年10月15日,原告戴金珍、曹建栋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

 

系争公房动迁时实际由被告戴金宝居住。

 

2010年1月7日,被告戴方狗原单位锻压机床三厂清退安置工作组发出《通知》1份,载明:长阳路某弄2号房屋原系上海锻压机床三厂生产车间,当时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问题,将部分厂房改建后供本厂职工居住使用,且自行发放了租赁房卡,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按规定办理租赁备案及登记手续,现成立锻压机床三厂清退安置工作组,对该处房屋进行清退安置,考虑到大部分住户为原上海锻压机床三厂的职工,本次清退工作的具体安置方案,请当事人携本厂发放的租赁房卡到锻压机床三厂清退安置工作组了解进行签约搬迁……

 

2010年1月17日,被告戴方狗(签约乙方)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签约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双方商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长阳路某弄2号202室,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21.56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46,904.04元,其中价格补贴13,210.89元;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甲方应于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乙方约定的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

 

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载明:系争公房承租人被告戴方狗,原户籍人员、面积标准认定人口、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戴方狗、戴金宝、戴秋夏、戴金珍、曹建栋。

 

2010年1月17日的《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载明,系争公房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246,904.04元、保障托底补贴442,20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50,0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0,78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价格补贴59,818.22元、购川南奉120,000元、总计金额1,021,342.26元。

 

订房单载明:国伟路房屋面积预估69.88平方米、两房一厅、单价8,510元、总价594,678.80元;祝桥镇房屋暂估建筑面积120.12平方米、三房二厅、总价449,248.80元;房款总额1,043,927.60元,抵扣补偿款1,021,342.26元后,需补缴房款22,585.34元,两套房屋订购人均为被告戴方狗,被告戴方狗支付了上述22,585.34元房屋差价款。

 

2010年3月30日,被告戴方狗与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就祝桥镇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2012年1月31日,被告戴方狗、戴秋夏与上海城泰置业有限公司就国伟路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现国伟路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由被告戴方狗出租。

 

祝桥镇房屋产权已登记至被告戴方狗名下,被告戴方狗支付了6,738.73元契税,实际由被告戴金宝居住。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订房回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通知》,三被告提供的《通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契税缴款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戴方狗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领取动迁款后,对其他被安置对象进行安置,两原告为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理应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故两原告诉请主张分割动迁款,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

 

但在实际处理中,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

 

被告戴方狗对取得动迁房屋贡献较大,应适当多分,被告戴金宝动迁时实际居住在动迁房屋内,应适当多分,速迁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无违章搭建奖应当由实际居住人取得;购祝桥镇房屋应当由订购祝桥镇房屋的人取得。

 

根据上述分配原则,除祝桥镇房屋补贴以外,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及保障托底补贴及除由实际居住人及购房享有的奖励费以外的奖励费由被安置人均分,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两原告各得该部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50,000元,祝桥镇房屋可归两原告与被告戴金宝共同共有。

 

祝桥镇房屋补贴120,000元系补贴给购房人,两原告可分得该部分一半的拆迁补偿安置款。

 

三被告向法院表示被告之间的房屋及动迁款分配无需法院再行调整,系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某弄2幢8号301室房屋归原告戴金珍、原告曹建栋与被告戴金宝共同共有;

 

二、被告戴方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金珍、原告曹建栋及被告戴金宝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税费各自负担;

 

三、被告戴方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金珍、曹建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戴金珍、曹建栋负担人民币9,120元,被告戴方狗、戴金宝、戴秋夏负担人民币1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某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书记员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