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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银娣等诉沈志忠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黄银娣等诉沈志忠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日期: 2013-01-09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法定代理人丙(系丁父亲),住同丁。

 

原审被告戊。

 

原审被告戌。

 

委托代理人戊(系戌妻子),住同戌。

 

原审被告庚。

 

法定代理人戊(系庚母亲),住同庚。

 

上诉人甲、乙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丙、丁系父女;乙系丙前妻,与戊同为甲的女儿;戌、庚分别系戊的丈夫、女儿。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甲。

 

2007年1月,上述房屋遇拆迁,安置人口为丙、丁、甲、乙、戊、戌、庚7人。

 

同年1月30日,甲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某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订购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68号601室、36号602室、12号601室的三套房屋,暂测总面积为206.30平方米,因订购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35,898.30元,与协议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1,215,898.30元存在2万元的差额,再获家庭困难减免1,000元,由戊支付了差额款19,000元。

 

上述三套房屋交付时,根据实测面积,获退房款21,135.60元,扣除之前支付的19,000元,实际利益增加2,135.60元,并另外获得装修过渡费21,000元、过渡费84,000元,由甲领取。

 

房屋交付后,68号601室由甲出资装修后使用;36号602室房屋未装修,由甲管理;12号601室房屋由乙出资装修后使用。

 

2008年9月,丙与乙因感情不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丁系丙与他人所生女儿,随丙共同生活。

 

因双方对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68号601室、36号602室、12号601室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确认一致,经丙、丁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68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评估确定总价格为1,372,790元;36号602室、12号601室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3.70平方米,评估确定总价格均为1,930,940元。

 

丙、丁诉称,2007年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因市政轨道交通建设而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为7人,包括丙、丁。

 

2008年9月,丙与乙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因当时安置房尚未建成,故未就拆迁利益予以分割。

 

嗣后,丙了解到安置房已交付使用,遂多次与对方协商,但均未果。

 

现请求等额分割拆迁所得的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68号601室、36号602室、12号601室房屋及其他拆迁利益。

 

丙、丁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收据;3、照片;4、关于离休干部辛同志住房问题的情况说明及辛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证;5、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6、(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3399号民事调解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2011)浦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甲辩称,拆迁时只有甲与戊、乙、庚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丙、丁与戌只是引进人口,在安置上是有区别的。

 

甲系该户户主,故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均应归甲所有。

 

乙辩称,丙、丁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过,在拆迁中仅作为引进人口进行安置,不应该参与三套安置房的分配,且拆迁补偿的部分项目是针对户口在册人员,不应均等分割,而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只有甲、乙,故在款项分割上应适当向甲、乙倾斜;大病补贴是因乙无法生育而对其所作的补偿;丙有父亲辛的售后公房可继承,并有其户籍所在地的使用权房可居住,不存在居住困难,且其中12号601室的安置房已由乙装修并入住,要求判决该房屋归乙所有。

 

乙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拆迁房屋拆迁时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2、辛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501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及该户户籍信息摘录;3、上海市某路某号二楼前楼、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三层楼户籍信息摘录;4、装修发票。

 

戊、戌、庚辩称,丙既已与乙离婚,就不应来分房子,36号602室房屋之前交由甲管理,但其三人无其他住房,日后需居住。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5日至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作了调查。

 

调查内容如下:该户安置对象为7人,即甲、乙、戊、庚、丁、戌、丙。

 

当时该户选择按基地口径安置取得货币补偿款,每人人民币15万元,7人共计105万元,戌、丙、丁三人户口虽不在该户内,作为拟进人口,但所享受的待遇与当时户口在册的甲、乙、戊、庚没有区别;根据病史,给予甲5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35,000元的大病照顾;奖励费8,000元系按户发放;速迁费以每户12,000元为基础,安置人口为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6,000元,故该户速迁费为36,000元;过渡费以每户1,500元/月为基础,安置人口为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500元/月,该户过渡费为3,500元/月,发放6个月,计21,000元;房屋装修费33,558.30元系针对被拆迁房屋所作的装修补偿;提前搬场费3万元系按户补偿;搬家补助费为每户500元/次,共2次,计1,0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

 

以上共计1,215,898.30元,该户订购了分别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68号601室、36号602室、12号601室的三套房屋,预测面积依次为56.50平方米、74.90平方米、74.90平方米,总房款为1,235,898.30元,该户尚应支付2万元,因家庭困难减免1,000元,实付19,000元。

 

后因上述三套房屋的实测面积依次为56.61平方米、73.70平方米、73.70平方米,对于面积减少的两套房屋分别退款10,567.80元,对于另一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差价未予收取。

 

交房时补发21,000元装修过渡费。

 

关于过渡费,因合同约定为18个月交房,期限内过渡费按前述标准计算为3,500元/月,而实际交房时间比约定晚6个月,该期间内过渡费标准加倍计,为7,000元/月,因此,除前述已发放的6个月过渡费21,000元外,另行补发过渡费计8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甲,该房现已被拆迁,丙、丁及甲、乙、戊、戌、庚均作为被安置对象,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

 

因系争被拆迁房屋的租赁人为甲,故与此相关联的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由甲享有;大病照顾系对甲的照顾,包括订房时所获的家庭困难减免由甲享有;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当时的实际居住人甲、乙享有;货币补偿款、速迁费、过渡费系按人口结算,包括装修过渡费均由所有安置对象均等享有。

 

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金额、订房情况以及交房时实际结算金额,该户所取得的实际拆迁利益为三套安置房及现金利益107,135.60元,根据评估报告,三套安置房的目前市场总价值为5,234,670元。

 

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归甲等人所有,由丙、丁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

 

根据三套房屋目前的装修情况及居住使用状态等,确定68号601室归甲所有,12号601室房屋归乙所有,36号602室房屋归戊、戌、庚共同所有,根据各方当事人应得份额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分配情况,酌情确定各自应取得或支付的折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68号601室房屋及其他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拆迁所得现金利益归甲所有;二、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12号601室房屋归乙所有;三、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6号602室归戊、戌、庚共同所有;四、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丙、丁140万元;五、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23万元;六、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戊、戌、庚18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0元,房屋评估费18,000元,共计60,640元(丙、丁已预交),由丙、丁共同负担15,886元,甲负担12,265元,乙负担8,660元,戊、戌、庚共同负担23,8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原审判决后,甲、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有关“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拆迁安置所得房屋归各被告所有,由两原告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不一致。

 

原审已经查明,被拆迁房屋系1991年由某路325号房屋动迁安置分得的使用权房,当时的安置对象为甲、乙及乙父亲寅,与丙、丁及戊、戌、庚等人无关,因此,论拆迁房的取得来源,甲、乙的贡献最大,而在具体处理时,对乙的安置利益分配并未体现出倾斜。

 

另外,根据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速迁费、过渡费等专项补偿款归属于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人的处理原则,甲、乙各应分得65,449.15元,现该款已用于购买三套安置房,而当时的购买价为6,058元/平方米,诉讼时的评估价为26,200元/平方米,增值达4.32倍,仅以甲、乙的专项补偿款65,449.15元增值4.32倍计算,增值利益为282,740.33元,暂不考虑房屋来源及实际居住等事实,仅从平均分配的角度来说,乙也应比丙等其他人多282,740.33元,而原审判决仅支持乙60,940元,没有体现“考虑了被拆迁房屋的取得来源”的认定意见,且乙作为被拆迁房屋来源的原始权利人及实际居住人,实际上连平均数的安置利益也未获得。

 

二、原审判决将“公房承租人、公房同住人”与“安置对象”地位等同,并以法院向动迁公司所作调查内容中“……戌、丙、丁三人户口虽不在该户内,作为拟进人口,但所享受的待遇与当时户口在册的甲、乙、戊、庚没有区别”这一主观臆断作为判决各当事人平均获得安置利益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本案被拆迁房屋有常住户口4人,即甲、乙、戊、庚,丙、丁及戌户籍不在内,作为照顾引进安置,戊、庚长期不在上海工作生活,属于空挂户口,只有甲、乙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条件。

 

作为动迁单位,其责任是根据补偿安置政策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各项应得补偿安置款及对补偿安置政策进行必要解释,其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主观地认为拟进人口与公房同住人或公房常住人口享有同等待遇,超越其职责范围,并先入为主地对被拆迁人与安置对象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安置权益进行了越权判断,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三、原审丙、丁各自获得70万元安置利益,戊、戌、庚各获得706,313.33元安置利益,而甲获得1,061,925.6元安置利益,特别是乙仅获得760,940元安置利益,明显有失公平公正。

 

甲、乙作为被拆迁房屋取得来源的公房使用权人及实际居住人,长期承担租金交纳义务,对安置补偿利益的取得贡献最大。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九、共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但有下列情况除外:(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甲因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为保证其正常的居住生活,甲应当取得安置房屋一套。

 

乙自与甲、寅分配获得被动迁房屋之日起与甲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近二十年,并与甲共同承担公房租金交纳义务,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及实际居住人,加之与丙离婚后除本案讼争的一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亦应获得一套安置房,而丙拥有多处居住用房。

 

四、原审判决在认定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房屋装修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速迁费、过渡费的归属上存在明确错误。

 

综上所述,甲、乙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对安置款的分配与认定不相符、将公房同住人与安置对象权利等同等错误情形,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切实考虑被拆迁公房取得来源的贡献大小、甲及乙长期实际居住并承担公房租金缴纳义务且他处无住房、丙及丁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更未实际居住、戊等人他处均有住房等因素,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改判驳回丙、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丙、丁答辩:丙他处并无住房,对方称丙有多处房屋不符合事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戊、戌、庚答辩:同意甲、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07年1月30日甲作为房屋承租人即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一、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类型成套工房,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3.46平方米。

 

二、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

 

三、根据浦东新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7,9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四、被拆除房屋经万千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1,87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105万元,其中价格补贴为26,259.40元,计算公式为〔11,876×80%+(7,900×2-11,876)×20%〕×33.46=344,158.18元;乙方选择本基地口径安置,核定应安置人口为7人(即本案当事人),货币补偿款150,000×7=1,050,000元。

 

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华绣路179弄12号601室、36号602室、68号601室,建筑面积74.9、74.9、56.5平方米,总价1,235,898.30元。

 

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85,898.3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即2007年2月2日前支付给甲方。

 

八、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

 

九~十四(略)。

 

十五、1、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期房,房屋过渡期限暂定18个月,先预发6个月即21,000元,以后按实发放,每6个月发放过渡费一次。

 

2、甲方补偿乙方的装修费33,558.30元,大病照顾35,000元,交房之日另照顾增加2个月的装修过渡费。

 

3、期房建筑面积为建筑设计面积,进户时以产权监理部门核准为准,误差面积以经济形式多退少补。

 

4、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出旧房,甲方补偿乙方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36,000元、提前搬场奖励费30,000元,逾期不搬迁,则扣除奖励费、速迁费、提前搬场奖励费,且甲方有权拆除旧房,屋内物品视作无主物处理。

 

5、甲、乙双方经结算总费用,甲方实收乙方20,000元。

 

本院再查明,本案的被拆迁房屋属于“九号线轨道交通浦东南路站(含交通枢纽)项目”,根据该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之规定:五、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后,若人均(核定的应安置人口)货币补偿款低于150,000元的,不足部分给予补足,即享受价值托底。

 

六、房屋调换。

 

1、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为一、二、三类地段的,安置房屋地段四类增加30%、五类增加60%、六类增加100%;被拆除房屋为四类地段的,安置房屋地段五类增加40%、六类增加70%。

 

出于适当改善居民住房条件考虑,若按照上表规定的百分率增加后安置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下表执行:1、2略。

 

3、每户核定应安置人数为,二人户的,应安置面积(曹路)85平方米、(三林)70平方米;三人户的,应安置面积(曹路)100平方米、(三林)85平方米;四人及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20平方米。

 

2、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安置面积调控。

 

凡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则上在其核定的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额度内购买安置房屋。

 

3、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坐落,下南路(四类地段),曹路(六类地段),唐镇(六类地段),三林(四类地段)等。

 

4、安置房价格。

 

现房安置房屋分安置价和市场优惠价。

 

下南路现房安置价6,000元/m²,市场优惠价7,200元/m²;曹路安置价3,500元/m²,市场优惠价4,200元/m²;唐镇安置价4,000元/m²,市场优惠价5,000元/m²,等等。

 

本院认为,被拆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系甲承租的公有住房,根据原审法院向动迁部门调查的情况,该户安置对象包括甲、乙、戊、庚、丁、戌、丙共7人,基地安置口径为每人货币补偿款15万元,戌、丙、丁三人户口虽不在该户内,作为拟进人口,所享受的货币补偿款与户口在册人员相同,故在分割货币补偿款时应按此标准确定。

 

除此之外,奖励费、速迁费、过渡费包括2个月装修过渡费按人口均分;房屋装修费、提前搬场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因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中的系甲、乙,上述费用由其两人均分;大病照顾补助及家庭困难补助作为给甲的款项认定。

 

根据该基地的安置口径,可购安置房的面积并非完全根据安置人数按比例平均递增,而是在保证二人户、三人户之基本安置面积的情况下,四人及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安置面积20平方米,因此在分配安置房面积时亦不宜简单根据安置人口平均分配房屋面积,而应优先保障原实际居住人的基本安置面积,其余安置人口包括拟进人口则享受每增加一人增加安置面积20平方米的政策更为合理,此因素原审法院在处理中未予考虑,本院在分配中将予考虑。

 

另外,对甲、乙上诉提出的原被拆迁房屋的来源等因素本院在分配处理中亦一并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三套安置房屋之归属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对于动迁补偿款数额的认定不尽合理,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由甲、乙分别支付丙、丁补偿款31.7万元和87万元,共计118.7万元,甲无需再支付戊、戌、庚补偿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丙、丁补偿款人民币317,000元;

 

四、上诉人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丙、丁补偿款人民币8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4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8,000元,共计人民币60,640元(丙、丁已预交),由丙、丁共同负担15,160元,甲负担12,370元,乙负担10,370元,戊、戌、庚共同负担22,7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7元,由甲负担5,900元,乙负担5,000元,丙、丁共同负担7,267元,戊、戌、庚共同负担1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毛海波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