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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上海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林。
  委托代理人胡巍。
  委托代理人徐安菁。
  被告A。
  委托代理人柴小森。
  被告B。
  被告C。
  被告D。
  被告E。
  被告F。
  委托代理人柴小森。
  被告G。
  被告H。
  被告I。
  被告J。
  被告K。
  被告L。
  被告M。
   原告上海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诉被告A、B、C、D、E、F、G、H、I、J、K、L、M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理,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理,同年5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巍、徐安菁,被告C、F、G、I、J及被告A、F的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两 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D、E、H、K、L、M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城建公司诉称,其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坐落于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丁家队张家宅XX、XX号属十三名被告所有的房屋。2010年5月18日, 丁章章作为户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25日前搬离原 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签订协议后,原告及时全面履行协议,已交付四套安置房屋,并通知被告办理另四套安置房入户手续,丁章章于2010年5月26 日在动迁空房移交确认单上签名,但被告户仍居住使用被拆迁房屋,没有全面搬离。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搬离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 陈桥村丁家队张家宅XX、XX号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农村宅基地使用 证;2、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3号、68号);3、估价分户报告;4、XX号、XX号房屋户籍资料、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个体 工商户营业执照;4、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居民安置人口、有证面积确认表、结算单、提前进房通知书存根、动迁空房移交确认单;5、《重申关于浦东新区北蔡镇农村个人建房的实施细则》、告居民书;6、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批复、通知、公告、变更拆迁人批复;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A、F、G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2010年5月25日被告迁出房屋,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出房屋,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 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持有的拆迁许可证与拆迁期限及延长期限,如在拆迁期限内,依据上海高院审理拆迁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 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原告诉请被告迁出系争房屋XX、XX号,被告已履行义务,房屋已被拆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尚存的房屋是被告F建 造的,不属于XX、XX号房屋范围,现F、G、H居住在内;被告没有对F建造的房屋予以补偿,拆迁协议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与现存房屋没有关联性。请求驳 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C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愿意搬离。
  被告I、J辩称,补偿没有到位,不愿搬离。
  被告B、D、E、H、K、L、M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A、F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3号);2、房屋转让协议;3、照片三份。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北蔡锦华小区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18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7月6日,经批准拆迁人变更为 原告某某城建公司,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17日。坐落于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丁家队张家宅XX、XX号房屋(原地址为北蔡镇陈桥村丁家队张家宅) 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5月18日,丁章章作为户代表与拆迁人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某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 议,协议首部记载被拆迁人为丁章章、(同住人)A、F、H、G、I、J、K、L、M、B、C、D、E;被拆房屋证件名称:宅基地使用证,证件号:沪集宅 (川北)字第136XXX号;第一条记载了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676.49平方米;第三条约定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第四条记载了货币 补偿款,合计2,395,590.72元;第六条约定了安置房屋八套,房屋位于高科西路2111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北艾路XXXX弄 X号XXX室、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X室、XX号XXX室,除北艾路1765弄XX号XXX室为期房外,均为现房,安置房 总面积772.43平方米,总价3,548,438.72元;第八条、第十五条还约定了搬家补助费、速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费用,第十五条第(5) 项记载了全部费用结算后,拆迁人应收被拆迁人人民币15,000元;第十条约定由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即2010年5月25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 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被拆迁人未搬迁。协议签订后,丁章章签署了《结算单》,并支付了差价款15,000元。
  另查明,丁章章于2011年10月30日去世。被告A系丁章章的妻子,I、B、F系两人的子女。J系I的妻子,K、M、L分别为两人的女儿、女婿、外孙女;G系F的丈夫,H系两人的儿子;C系B的丈夫,D、E分别为两人的儿子、媳妇。
  又 查明,丁章章(户)于1991年10月取得了沪集宅(川北)字第136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丁章章,1996年4月、2003年 5月又获得建房许可,原告核定该户获得批准的有证建筑面积为676.49平方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陈桥村丁家队张家宅XX、XX号房屋登记有三本居民 户口簿,在册人口为11人,XX号登记有两本户口本,一本登记户主为丁章章,共有4人,另包括A、F、H,一本登记户主为B,共有3人,另包括C、D。 XX号登记户主为I,共有4人,另包括J、K、L。被告将M、G、E作为拟进人员,E因怀孕,增计1人,H系独生子人,增计1人,原告核定被告户应安置人 口16人,按照每人50平方米,认定该户有效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
  再查明,协议签订后,高科西路2111弄XXX号XXX室、XXX号 XXX室,北艾路1765弄XX号XXX室、XX号XXX室安置房屋被告户已入户使用。截至诉讼前,其余四套房屋被告未入户,部分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被 告户尚未全面搬离被拆迁房屋。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搬迁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丁家队张家宅XX、XX号房屋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补偿安置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3号、68号)、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批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 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原告依据宅基地登记及建房批准 等有效文件,对被告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定。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丁章章名下且建房批准的申请人为丁章章,故其有权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 议,协议中也包括了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该签约行为与法不悖。拆迁双方在协议中对补偿安置事项作了清晰的记载,对被告搬离原址的日期也作了明确的约 定。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的拆迁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被告户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1991年宅基地登记及1996年、2003年的建房批准文件及相关户籍资料、结婚证等材料,原告依据拆迁法律规范及基地的拆迁政策,将被告户应安置人口以十六人计算,认定合法有效面积为800平方米,并无不当。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作为被拆迁人的十三名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全面履行搬迁义务,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现被告拒绝搬离,于法有悖,也不符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原告有权要求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参照《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C、D、E、F、G、H、I、J、K、L、M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桥村丁家队张家宅XX、X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A、B、C、D、E、F、G、H、I、J、K、L、M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