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1年初,原告王洋调到某市工作。因住房紧张,单位一时无法安排居住,于是王洋托人四处买房。同年3月份,王洋得知关章在本市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2间平房要出卖。经中间人与关章协商,王洋与关章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于2001年3月1日订立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关章自愿将其自有的2间平房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洋,王洋在合同订立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付款后房屋即归王洋居住。2001年3月14日,王洋将5万元房价款交给关章,关章同时将房屋交由王洋使用。3月15日,王洋和关章持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等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管部门因工作繁忙,当天未予办理。于是王洋和关章商定,以后再补过户手续。4月10日,王洋一家将户口迁人,在以后的一年多的时间内,王洋多次要求关章同去办理过户手续,关章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2002年3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拆迁王洋居住的房屋,以建设居民小区。此时,关章多次到房地产开发公司重申此房的产权属于自己,并说家中上有老人,孩子也已长大,住房有困难,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该房屋后,给自己另行安排住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对关章所述情况进行核实后认为,王洋和关章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因此,王洋的权益不受保护,要求王洋在房屋拆迁前,自行另找住房搬家。王洋多次找房地产开发公司说明情况,要求给其安排住房,但房地产幵发公司坚持认为其做法没错,对王洋之要求不予理会。无奈之下,王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最后认定王洋为房屋的实际租赁人而不是所有人,从而不能成为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
【关键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的有力证据吗?
本案是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在拆迁中引起的诉讼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要式法律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买卖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同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王洋和关章买卖房屋时,未按上述第9条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事后,虽然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但也尚未登记过户,房屋产权未依法转移。因而,王洋和关章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合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及第2款之规定,其房屋买卖行为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举证指导】
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没有到房管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没有生效。王洋和关章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判决王洋与关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章从王洋买房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租金,剩余49000元还给王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屋拆迁前对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按有关规定安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据此,房地产公司应对欲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关章进行;补偿。同时,根据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安置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王洋一家进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