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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惠维诉刘明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钱惠维诉刘明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 日期: 2012-05-17
  •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上列两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璋。

 

上诉人钱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华、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飞、被上诉人刘xx、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x、周xx系夫妻,刘明琪(于2010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无子女)与刘xx系刘xx、周xx之子女,钱xx系刘明琪之妻,亦即刘xx、周xx之媳。

 

上海市黄浦区青龙桥街4弄13号系公房,承租人为刘xx,户籍户口有刘xx、周xx、刘xx、刘明琪四人。

 

2008年9月该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2月25日,刘明琪持以承租人刘xx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被安置人口为刘xx、周xx、刘xx、刘明琪四人,该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为:应安置人口补偿费649,000元(11平方米×4×14,750元/平方米),无证经营补偿费296,704元(24.4平方米×80%×30,400元/平方米×50%),搭建无证经营补偿费359,936元(37平方米×80%×30,400元/平方米×40%),签约奖励费80,000元,购房补贴25,167元,特困补贴96,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合计1,508,447元。

 

根据该协议,该户共获得3套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30.61平方米),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200弄60号602室(83.89平方米、单价3,650元/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580弄71号202室(73.36平方米、单价5,450元/平方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580弄72号501室(73.36平方米、单价5,360元/平方米),合计总房价1,099,220.10元。

 

结余款409,226.90元由刘明琪领取。

 

此外,拆迁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刘明琪支付了帮困补助款5万元。

 

现3套安置房均已交付该户,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580弄71号202室房屋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在刘xx、周xx、刘明琪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200弄60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环镇东路房屋)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在刘明琪、钱xx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弘路580弄72号501室房屋由刘明琪于2010年5月以9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

 

环镇东路房屋由刘明琪、钱xx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129,615.76元,现由钱xx居住。

 

2011年3月,刘xx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明琪取得动迁安置补偿后未进行分割,钱xx将拆迁补偿费及安置的房屋全部占为己有,侵害了刘xx的合法权益,要求钱xx返还属于刘xx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费8万元,并将拆迁安置所得的环镇东路房屋归还给刘xx。

 

钱xx辩称,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动迁补偿款分割应当是对货币补偿进行分割;刘xx及刘xx、周xx已得到其应当获得的安置款,没有要求动迁安置款及房产的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刘明琪,刘xx及刘xx、周xx均未在该处居住过,仅是空挂户口,并在他处有房屋居住且曾享受过动迁安置。

 

无证经营搭建、非居住补偿部分的补偿款、特困补贴均应属于刘明琪个人的。

 

对于动迁安置事宜,刘xx及刘xx、周xx均是知情的,并对刘明琪的安置情况表示同意。

 

刘xx、周xx辩称,同意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经法院认定刘xx个人的份额不足以支持刘xx取得环镇东路房屋的,刘xx、周xx愿意将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拆迁利益赠与刘xx以使其能取得该套房屋。

 

审理中,刘xx、周xx不要求对其享有的动迁份额进行分割。

 

为查明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动迁安置情况,原审法院至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

 

主要调查结果为:签约奖励费、购房补贴是按户进行补贴的;无证经营补偿费、搭建无证经营补偿费都是考虑到该户的具体情况,统盘考虑后分给该户的,不存在分给刘明琪个人的说法;特困补贴是考虑到该户刘xx、周xx和刘明琪的身体情况补贴的,按照规定,一般每个大病困难补贴为24,000元;总体而言,在给予动迁补偿时完全是从该户的总体情况统盘考虑的。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当事人双方对系争公房动迁获得三套安置房及409,226.90元现金补偿款无异议,但对系争公房动迁利益分割和归属存在异议。

 

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刘xx在其中的份额应为多少?是否已取得相应动迁安置补偿?从刘明琪向动迁部门提供的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来看,钱xx承认承诺书的内容及签名均系刘明琪书写,但认为事先已征得刘xx与刘xx、周xx的同意,取得动迁款后刘明琪亦支付给刘xx10万元,故刘xx的份额已经分割完毕;刘xx与刘xx、周xx则表示承诺书非由其本人签署,且完全不知情,对于10万元认为系给刘xx治疗之用,而非所谓的刘xx份额。

 

法院认为,钱xx对于10万元本票,先称系刘xx放弃房屋产权的补偿款,后又称系刘xx放弃房屋居住权的补偿款,前后说法不一,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承诺书表述的内容系刘xx与刘xx、周xx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难以认定该户对动迁安置利益已在被安置人内部分割完毕,故对于钱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xx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

 

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动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口,在具体分割时一般应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

 

对于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如果拆迁人在给付拆迁补偿款时已经明确区分居住补偿和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则对居住补偿部分,承租人和同住人可以共同分割;对非居住补偿份额的,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人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则该承租人或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

 

本案中,系争公房内在册户口为4人,且动迁安置协议中载明该户被安置人口为4人,即刘xx、刘xx、周xx、刘明琪,对于按人口可得的部分,因该户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故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刘xx、刘xx、周xx、刘明琪各应得162,250元(11平方米×14,750元/平方米)。

 

无证经营部分,考虑到刘明琪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并曾经进行经营,酌情可予多分,现根据动迁部门的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刘xx及刘xx、周xx在该部分中各享有22%的份额,即144,460.80元[(296,704元+359,936元)×22%],刘明琪在该部分中享有34%的份额,即223,257.60元[(296,704元+359,936元)×34%]。

 

特困补贴部分,系给予刘明琪、刘xx、周xx三人,三人平均各应得32,000元。

 

购房补贴及奖励费部分,四人应平均分割,即各得26,291.75元(20,000元+6,291.75元)。

 

搬家补助费500元及设备迁移费1,140元,考虑到动迁时被动迁房屋系刘明琪实际居住,确认由刘明琪享有。

 

综上,原审确认刘xx在1,508,447元的动迁款中享有333,002.55元(162,250元+144,460.80元+26,291.75元),刘xx、周xx各享有365,002.55元(162,250元+144,460.80元+26,291.75元+32,000元),刘明琪享有445,439.35元(162,250元+223,257.60元+26,291.75元+32,000元+1,640元)。

 

此外,2010年6月23日由刘明琪领取的帮困费5万元,确认归刘明琪所有。

 

对于动迁安置所得房屋及余款的分配问题。

 

该户除分得3套安置房屋外,还获得安置补偿款409,226.90元。

 

根据该户所得的动迁款及安置房屋价款,经测算,刘xx可购房款为242,662.22元(333,002.55元/1,508,447元×1,099,220.10元),另90,340.33元为非购房款。

 

一、关于安置补偿余款的分配问题。

 

现刘明琪确已给付刘xx本票10万元,虽然刘xx及刘xx、周xx均否认该款实际系给付刘xx的动迁款,认为该款系刘明琪给付刘xx、周xx的,考虑到刘xx与刘xx、周xx间的亲属关系,且刘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该款系给付刘xx所有,应视为刘xx已取得了属于其应得的安置房屋外的结余款,对于刘xx主张归还8万元动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动迁安置所得房屋的分配问题。

 

该户在动迁中共获得3套安置房屋,刘xx作为被安置对象之一,理应在动迁房屋中享有相应利益,现1套房屋登记在刘xx、周xx、刘明琪名下,1套房屋已由刘明琪出售并实际获利,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200弄60号602室房屋作为动迁安置中的一部分,刘明琪擅自将其登记在其与钱xx名下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刘xx的合法权益。

 

对于刘xx提出的环镇东路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明琪曾给付刘xx本票10万元,该款与刘xx可得动迁利益相差甚远,并不能证明该户对于安置房屋已进行分割。

 

刘xx主张的环镇东路房屋总价为306,198.50元,其可购房款虽不足以支持其获得主张房屋,但刘xx、周xx均表示愿意用自己可得的动迁利益予以补足,于法无悖,刘xx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因房屋已由刘明琪、钱xx进行了装修,刘xx应将房屋装修款给付钱xx。

 

现刘xx、周xx均未要求其各自的份额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刘明琪、刘xx、周xx在动迁安置补偿中的具体份额尚未分割,而刘明琪已经过世,其份额又涉及继承的范围,现刘xx、周xx均表示愿意将装修款从自己可得的动迁利益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悖,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200弄60号602室房屋归原告刘xx所有;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钱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xx作为系争公房的同住人,在动迁中也有被安置的权利。

 

拆迁补偿款中的签约奖励费、购房补贴、无证搭建及经营补偿、重大病特困补贴都应该归实际居住人钱xx和刘明琪所有,刘xx并非系争公房的实际居住人,其只能获得人口安置费的四分之一即162,250元,可购房款为118,233.09元。

 

且刘xx已收到10万元本票,故其可购房款远不足支持其获得环镇东路房屋产权的主张。

 

刘明琪婚姻期间所得动迁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钱xx在环镇东路房屋中的产权是钱xx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刘xx、刘xx、周xx辩称,不同意钱xx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钱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xx、周xx、刘xx曾以未取得拆迁安置补偿为由,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2011)黄民(行)初字第20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系争公房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钱xx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三方最终达成调解,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

 

在该民事调解书中,三方一致确认本案系争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系争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钱xx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xx在动迁安置中所应得的份额为多少?以及基于该份额将环镇东路安置房屋分配给刘xx是否合理?对于刘xx应取得的动迁利益,原审法院通过向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依据被安置人员的实际情况,对本案动迁补偿款中的各项名目均详细阐述了分配数额及具体计算方式,考虑到系争公房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审法院对无证经营部分及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也作出了倾向刘明琪的分割方式,并最终计算出刘xx可获分配的购房款,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

 

钱xx上诉称刘xx仅享有人口安置补偿费的四分之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xx是否可取得环镇东路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刘xx作为此次动迁的被安置对象之一,在本案动迁所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中,理应享有相应的权益。

 

现三套房屋中,一套房屋登记在刘xx、周xx、刘明琪名下,另一套房屋已由刘明琪出售并获利,而环镇东路房屋却被刘明琪擅自登记在刘明琪、钱xx名下,确系侵害了刘xx的合法权益,刘xx应在环镇东路房屋中享有权利。

 

刘xx可获得的购房款加之刘xx、周xx愿意用自己可得动迁利益补足的部分,已足以支持其获得环镇东路房屋的主张。

 

即使如上诉人钱xx所称刘xx仅享有11万余元的购房款,该款项加之刘xx、周xx所应得的购房款,也足够支付环镇东路房屋的对价。

 

故钱xx上诉认为刘xx可得购房款远不足支持其获得环镇东路房屋产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同样无法采信。

 

综上,上诉人钱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杨斯空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