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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关于违约责任

 

既然承认预约的独立性,那么,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自是题中应有之义。预约作为契约之一种,鉴于其特殊性,其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能是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

 

1.关于继续履行问题

 

预约的继续履行问题之实质,是可否强制缔约问题。关于该问题,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存在否定和肯定观点之争。

 

否定说认为:

 

第一,并非所有合同均可适用强制履行,对有些合同违约若要“继续履行”,则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可逾越的障碍(如演出合同等),《合同法》第110条对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作出了三种特别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某些合同由于受到合同性质、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等条件的影响,不能适用强制履行。如《合同法》第268条、第410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及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委托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意味着,对承揽合同定作人及委托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而非是金钱或财物的给付行为。债务人拒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不适用继续履行之情形。

 

第二,强制缔约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除非一方依法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否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预约仅对将来缔结本约为意思表示,而非为交付标的物实现,若强制其缔结本约,则人民法院须补足本约的缺失条款,但这些条款的目的在于交易目的之实现,此有悖预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第三,与强制执行理论不合。依强制执行理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须有给付(包括物和行为),但不包含意志给付。从强制执行方法角度观之,直接强制、间接强制、代替执行、行为及不行为之强制执行均无对预约合同适用。所以,对于一方拒绝依预约合同之约定签订本约合同的,在法律上和事实都不能强制其“继续履行”,即签订本约合同的义务,故“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不适用于预约合同。

 

第四,如果预约中缺乏本约必要条款而强制当事人人继续缔结本约,则有悖限制强制履行理论。法律之所以作出限制强制履之规定,其价值在于展现对人格的尊重。伴随着人对自身的认识的不断深入,人性从奴性和神性中回归于人自身,私法责任从最初的人身惩罚,到人身强制;最后发展到以财产责任尽可能替代人身责任的近现代私法,这条铺满鲜血斗争的崎岖之路上所闪现的人性的光辉是不允许被随意扑灭的,它昭示着人自身的崇拜和尊重,是人脱离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之一。因此,司法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磋商谈判并缔约,这在现代文明看来是难以接受的。对预约合同善意方尚有其他救济途径,例如善意方可以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以救济,故无强制履行之必要。

 

肯定说认为:

 

第一,《合同法》第11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对非金钱债务享合同履行请求权,但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因此,预约中债务人的债务并非不能履行,亦非不适于强制履行。一方违反预约合同,拒绝订立本约,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订立本约合同。

 

第二,至于审判实务中出,的债务人不积极作出意思表示以及本约依何内容成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合同漏洞填补等途径解决。

 

第三,人身强制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被排除。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交货义务并经法院判决强制履行,就属于人身强制的适用。因此在宏观制度构建观之,人身强制不存在应该的问题,而是存在强制程度的问题。当一种制度在强制履行之余仍能保证履行的效果,我们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第四,大陆法系的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判例基本均采此立场。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预约债务(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法院应命债务人未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本约成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在日本,则承认预约当事人的预约完结权,在一方当事人基于预约发出订立本约之要约时,不以对方的承诺为必要,即可成立本约。在英美法系,据学者E.Farnsworth的介绍,如果一份预约中对与交易有关的大部分事项作出了约定,并且当事人均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承担了就尚未达成一致但应包含在最终协议(Ultimate Agreement)中的条款继续进行协商的义务。如果最终未能就这些事项达成一致,那么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违反其协商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经过协商(没有违约情形出现)但未能达成最终协议,那么当亊人就要受到他们业已达成的协议以及法院就未决条款作出的补充的约束。

 

第五,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亦赞同肯定说。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预约虽然仅使当事人负有订约义务,但也是一种合同。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王泽鉴先生也持肯定说。

 

对于预约能否强制缔约问题,本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论证过程中始终处于犹豫状态。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稿第3条曾倾向于采纳“否定说”而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预约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请求强制订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稿第3条第2款又倾向于“肯定说”并修改为:“预约合同具备标的物、价款、数量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一方请求强制订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民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学术研究尚有待深人,相关审判实务经验亦亟待丰富和发展,将该问题留给学术界进一步深入研究,留待审判实践去进一步检验,故将于能否“强制订立本约”的规定删除。这意味着本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明确态度。

 

2.关于赔偿损失范围

 

由于预约合同具有独立性,因此,违反预约合同造成损害的,无疑应当赔损失。但该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实为审判实务之难题。其中,需要进一步厘清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机会损失是否赔偿,以及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损等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问题。

 

我们认为,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其本身就是缔结本约的一个过程。对于本约而言,预约其实处本约,先契约阶段。以本约为参照,预约总体上处于本约的缔约阶段,因此,相对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是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所以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有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之竞合。就此而言,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质言之,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虽然理论界对于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利益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致使审判实务颇感困惑而无所适从,但依我国合同法理论目前基本共识,对信赖利益(指对本约的信赖利益)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②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③中,所受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据此,我们认为,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至少应当包括四项内容:(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例如交通费、通讯费等;(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4)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这四项损失,有据可查,有账可算,比较明显,易于确定。至于“所失利益”即因丧失机会而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违反预约之赔偿范围,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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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机会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如何确定机会损失以及是否赔偿机会损失,在审判实务上颇难把握,争议较大。有观点主张,预约合同可能已经对本约标的物、对价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而由于时间的关系,守约方亦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从而导致机会损失可能变为现实损失。当事人因签订认购书之故,可能已发生了相当费用并放弃了众多其他机会,这种损失亦当归属于信赖利益范畴。我们认为,对此机会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尚待研究论证和法律明确。机会损失如何界定以及是否赔偿,学界和实务界始终存在争论,目前尚未形成共识。

 

第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可得利益损失就是将来必然增加的利益。预约合同违约对于守约方有无可得利益损失,可谓审判实务中的一个争论问题。我们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即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没有生成任何经济.利益。若未达成本约,仅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而本约合同的履行,则是完成交易之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就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其中包含可得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方面,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本约合同违约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我们认为,在目前的国内学术研究和审判实务所处的发展阶段,鉴于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在最高不超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

 

3.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

 

关于预约中违约金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讨论。其一,当事人在预约中违约金作出约定;其二,当事人在预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

 

(1)预约中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我国合同法上违约金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违约金。在违反预约合同时,认定违约金高低的关键问题如何界定当事人的损失?如前所述,界定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失主要指“损失”,通常包括四项内容:其一,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二,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其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其四,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

 

(2)预约中没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形。在该情形中,守约方应证明因对方义预约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存在。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应遵循前述损害赔偿的界定原则,将其限定在本约之信赖利益,并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据其推论,预约所保护的利益的上限为本约的履行利益。

 

4.关于适用定金罚则

 

本司法解释对于定金罚则适用问题未作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已对预约中的定金罚则作出明确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通常而言,预约合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自无争议;但有关预约定金的性质以及定金的数额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

 

关于预约合同定金的性质问题。我们认为,包括商品房在内的买卖预约中定金至少具有两重属性。第一重属性是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专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就某事订立合同而设立的,不具有担保主合同之债的功能。第二重属性是违约定金:旨在担保当事人诚信谈判而促使本约的成立。只有兼具这两个属性,我们才能在买卖合同案件中正确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的法义。如果认为预约定金仅为立约定金,那么不论何种原因只要拒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应适用定金罚则。例如: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附加种种不合理的条款,买方要么拒绝签订合同而丧失定金,要么开发商违心签约,这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担保法》第91条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此条规定对于预约定金是否同样适用?对此,我们认为,20%的限额规定只有在可计算合同标的额的情况下,方有适用之余地,而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缔结本约之行为,难以计算合同标的额,因此,20%的限额规定自难适用。当然,如果约定的定金过高,实务中还应兼顾公平原则。

 

(二)关于解除合同

 

司法解释本条关于“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意味着在预约违约情形下,司法解释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救济手段,以此彰显解除合同制度的本来功能,即守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以及由此派生的包括守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和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举例说明:A与B签订买卖预约,约定双方在三个月后缔约,且买受人B须支付部分预付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虽然B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但在出卖人A不履行合同场合,买受人B始终负有支付部分预付款这种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买受人转而向他人购买,则仍会面临着出卖人缔结本约,藉以消灭买受人的履行抗辩权,并请求支付部分预付款的可能。所以,如果买受人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不仅可以使支付部分预付款的义务归于消灭,恢复从别处进行替代购买的自由,而且可以不再履行其他义务,更会使出卖人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这正是司法解释本条规定合同解除权作为违反预约情形下的法律救济手段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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