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认证
香港和澳门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但是,我国对香港和澳门地区实行的是“一国两制”这一特殊的政策。台湾地区虽然目前仍未与祖国大陆实现统一,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对台湾地区实行的也是一种特殊的政策,可见,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在许多情形下是不能够像内地那样直接在审判上加以使用,也不能采取像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那样在采取某种外交手段之后来加以使用。因此,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我国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处理办法来加以解决。对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所谓相关的证明手续,是指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特定形式的证据而言的。例如,居住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的凭证,证明委托的真实性。当事人从港、澳地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最髙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必须经我承认的港、澳有关机构及律师办理证明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1985年6月27日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由我国司法部所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公证证明的范围,包括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有关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记录的证明,企业资信情况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港澳同胞因婚姻、财产等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香港的公司、企业因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等。又如,1989年2月24日,鉴于外国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来中国大陆办理房产确权登记、转移和继承的事务不断增多,为了一并规范相关作法,我国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将如何确认上述人员办理在我国境内房屋产权事宜中,所提供的赠与、转让、委托等有关公证文书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此项通知,台湾同胞继承在祖国大陆的房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先向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提供其住所地公证人出具的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婚姻状况等项公证证明,再由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继承权公证书办理有关房产确权手续。再如,根据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1993年4月29日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2条第1项规定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该《协议》第3条第1项规定,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应相互协助査处:其一,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其二,同一事项不在公证机关公证;其三,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其四,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其五,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其六,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其七,其他需要查明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