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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签字买下公房,10年后判决无效

假冒签字买下公房,10年后判决无效

 

时间:2011.05.30

 

案情简介:2010年底,当事人找到律师,表示当事人与亲戚是上海一套公房的同住人和承租人,但是近日当事人想将女儿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被承租人拒绝,当事人去查询后得知,该房产已经被承租人于2000年以3万元的价格买下来,现在产权人是承租人。我了解了案情后,与当事人去物业调取了当时买房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当事人表示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和盖章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是他人冒签。律师认为,公有住房购买的前提是承租人和同住人一致同意,现在他人假冒同住人签字,办理了购房手续,该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代理当事人提起了诉讼,经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明确了相关人应共同将该房屋恢复至承租状态。该案有一定的代表性,公房的承租人如果发现未经本人同意公房变成售后公房的,应当及时以法律的武器提起诉讼,避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史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路号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年×月×日生,住上海市×弄×号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上海市浦东新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号

第三人:薛×,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号

第三人:薛××,男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与被告陈××,上海市浦东新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子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徐××、薛×、薛××为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月×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子安,被告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薛×、徐××,被告陈××及第三人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第三人徐××、薛××于1993年因原居住的上海浦建西路×弄×号房屋拆迁,被共同安置于上海市×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户口同时迁入,系房屋同住人。近日,原告得知两被告已于2001年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陈××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并登记为房屋产权人。被告陈××购买系争房屋未曾与原告协商,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严重侵犯原告权利。故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浦建西路×号时,一再保证不要求享有与房屋有关的权利,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也不具有任何权利。原告获知被告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将私章交予第三人薛×委托其代原告配合办理购房事宜。现由于被告拒绝原告子女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以致原告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出售系争房屋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确认出售合同无效,被告可以退还房款及首期维修基金,但具体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为准;可以恢复与原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徐××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人徐××述称,被告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一事,原告及第三人均知晓并同意。当时第三人尚居住于原告母亲处,曾与原告说起购房之事,原告表示委托第三人薛××办理。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有效。

第三人薛×述称,原告早已承诺放弃房屋的一切权利,其户籍无论是在浦建西路还是在系争房屋内,均属于空挂户口。应办理购房手续需要,第三人确已告知原告由被告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故原告将刻好的私章交予第三人,由第三人代办有关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出售公房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第三人薛××表述意见与被告陈××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系第三人徐××之外孙女,与第三人薛××系甥舅关系;被告陈××与薛×系夫妻,第三人薛××系薛×之子,徐××为薛××之母。原告史××、被告陈××及第三人徐××、薛×因原住房上海浦建西路×号房屋遇动拆迁,于1993年6月调配安置于系争房屋,徐××为承租人,原告户口于同年6月8日迁入,但未入住系争房屋。2000年,被告××公司在取得有陈××、薛×、徐××、史××、薛××签名盖章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后,与被告陈××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年9月25日,被告陈××支付人民币28000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其中实际房款×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元、手续费×元。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元。2001年×月×日,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平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史××”的签名为薛×所签,加盖的“史××”印章无法确认为由原告提供或为原告常用章。2010年×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未经其同意购下系争房屋产权,遂于1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目前由薛××夫妇居住。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予以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住房交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且购房时原告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虽然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较小,被告陈××家庭与第三人徐××共同居住在内已显拥挤和不便,且目前系争房屋又由第三人薛××夫妇居住,若原告执意入住系争房屋不利于家庭安定团结,故不能因原告未居住系争房屋而否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被告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应与原告协商一致。现被告陈××及第三人均称原告史××同意由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后,委托薛×办理相关手续,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未经原告史××同意即与被告××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无效,被告××公司应将房款及房屋首期维修基金返还给被告陈××,但由于具体退款数额涉及第三方核算,目前尚不确认,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待第三方结算后再由被告××公司返还给被告陈××。被告陈××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与××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返还给被告××公司;

三、被告陈××与××公司、第三人徐××、薛×、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房屋恢复至第三人徐××承租状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

二O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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