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合同内容的取舍

合同内容的取舍

 

合同条款的“取”是指内容的增加,“舍”是指内容的削减。为了提高合同的实用价值,必须以“取”的方式增加内容;而为了控制篇幅,必须以“割爱”的方式“舍”。“取”必然增加合同的篇幅和复杂程度,并带来更多的出错机会;过分的“舍”则往往使合同条款缺乏“点睛之笔”,造成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不健全。“取”有时是为了强调或弥补,而遮遮掩掩的“舍”有时也同样充满杀机。

例如,同样是采购原料的延迟交付,耽误了存库备用和耽误了紧急出货的后果截然不同,对于交易目的的取舍决定了可得利益能否实现。

 

1.对照搬法律强制规定条款的取舍

 

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分。前者必须无条件遵守,后者则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行约定。强制性规范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悉、是否接受都必须依照执行,除非是想提醒或强调强制性规范中的内容,否则没有必要照抄成合同条款。有时隐去一些生硬的强制性规定,更有助于提高成交率。

例如,某些篇幅较大的合同中,大量的约定内容来自《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这些内容完全应该舍弃,因为即使不加约定也必须遵照执行,属于法定义务。

又如,某买卖合同在套用境外版本后有这样的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执行及履行和争议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地方法规。”该合同的主体及履行没有任何涉外因素,也就无须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而适用地方法规的约定则更加莫名其妙,因为地方法规包括于国家法律,不能与国家法律并列适用。即使要详细列举,也要将国家法律所另外包括的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一并列入。可见该条的表述既无意义又不规范,远没有约定管辖地来得实在。

对于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虽有规定但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应当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结合交易需要约定实用性的合同条款,以最大限度地排解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强制性规范中存在细节不明确等情况时,也同样应当在与法律规范规定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充分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利,为双方约定更为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

例如,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定与出资比例不同的表决权比例、分红比例,就是对《公司法》授权的充分运用。而买卖合同双方对于违约种类的细分、对违约金比例的量化等,也同样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约定。

 

2.对无实用价值条款的取舍

 

如果合同条款的有无能够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则该等条款具有法律意义。反之则不具有法律意义,只是起到提醒或强调的作用,甚至只是一种象征。许多合同都存在着既无法律意义又无实用价值的套话条款,它们既不能设定或变更、解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后果,只能起到提醒或强调作用。当需要节省篇幅时,这些条款都是删减的对象。

例如,许多合同都会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承担违约责任”之类的条款,如果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或违约金比例,便毫无法律上的价值,完全可以删除。又如,“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也毫无意义。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并不会因为当事人未经协商而拒绝受理其起诉。因此,这一条款的作用只是表示友善,并无实用价值。

3.将细节问题列入附件

 

某些合同对标的物的细节及履行义务的程序有特别细致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可将这些细致的、大多是技术性的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以减少正文的文字量。合同附件的内容与正文的内容分属不同的层面,前者多为证明性的内容或技术性的内容,而后者直接用于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分开处理可以减轻阅读上的压力,而且合同中的许多细节都可这样处理,以保证内容的均衡。

例如,某企业将部分服务工作外包给合作商,并要求合作商的服务必须符合一系列的规范或标准。这些规范或标准如果在正文中体现,则这些内容足以喧宾夺主,而正文也会显得杂乱无章。只有将这些内容列为合同附件,合同内容才会井井有条。

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