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现金仅凭借条不能认定已经实际交付
裁判要旨:
本案一鼎公司虽然并未否认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但对收到5217.4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定,杨亚芬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但杨亚芬对于其主张的5217.4万元大额现金借款,因其对借款数额、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杨亚芬与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商外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芬。
委托代理人:叶心勇,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浙江规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亚芬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
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亚芬及委托代理人叶心勇,被上诉人一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一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国经案外人陈幸福介绍,陆续向杨亚芬借款。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间,杨亚芬通过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达建材经营部)开立在宁波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分十次共汇入一鼎公司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人民币1760.78万元(十笔分别为:2006年9月13日,50万元;2006年9月29日,100万元和400万元;2006年10月14日,325万元;2006年10月18日,290万元;2006年10月23日,140万元;2007年1月5日,99.98万元;2007年1月30日,60万元;2007年2月10日,200万元;2007年2月12日,918万元2007年3月12日,一鼎公司汇入龙达建材经营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还款。2007年11月1日,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向杨亚芬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杨亚芬借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杨亚芬借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杨亚芬多次要求一鼎公司归还借款未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龙达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并于2008年8月8日歇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日用杂品的零售。其业主王飞龙系杨亚芬丈夫。
杨亚芬因向一鼎公司追讨借款不成,将一鼎公司、王孝国诉至原审法院,后又撤回对王孝国的起诉,请求判令一鼎公司归还697118万元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适用的准据法。王孝国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一鼎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杨亚芬和一鼎公司的住所地及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该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杨亚芬对王孝国的撤诉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亚芬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王孝国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本案所讼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杨亚芬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杨亚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亚芬诉称一鼎公司借款为6971.18万元,而一鼎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借到1760.78万元。对于1760.78万元借款本金,不但一鼎公司承认而且有杨亚芬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一鼎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余的5217.4万元大额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仅有两张借条和杨亚芬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杨亚芬的陈述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且杨亚芬曾分十次其中最少一次为50万元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情况下,却将5217.4万元的大额借款分十五次最多一次达六、七百万元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王孝国;第二,杨亚芬陈述每次借款前将少则二、三百万元多则六、七百万元的现金提前几天准备好放在家里,由王孝国一人亲自从台州驾车至宁波提走现金;第三,杨亚芬描述六、七百万元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时,以大概三、四个编织袋装的模糊语言作答;第四,由杨亚芬保管的作为汇款重要依据的两张汇款凭证和电汇申请书的日期被涂改;第五,杨亚芬陈述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但又无法详细说明结算的依据;第六,杨亚芬陈述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目的是分两次归还,但这两张借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而且借款数额均未精确到万元。对于上述疑点,杨亚芬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一鼎公司虽然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5217.4万元的事实予以否定,杨亚芬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杨亚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一鼎公司向杨亚芬借到人民币1760.78万元。对于一鼎公司辩称的其已按杨亚芬要求还款给杨亚芬、金萍和孙金萍的436.6万元,其中100万元不仅杨亚芬本人认可而且还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予以采纳;其余336.6万元系一鼎公司或王孝国汇给金萍或孙金萍的,因金萍和孙金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一鼎公司也未提供杨亚芬要求一鼎公司付款给金萍或孙金萍的证据,故该院对该336.6万元的还款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一鼎公司至今尚欠杨亚芬1660.78万元未还,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杨亚芬可以随时要求一鼎公司履行债务。现杨亚芬起诉要求一鼎公司归还该部分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所讼争借款的利息。杨亚芬对借款利息约定及支付方式有过多次陈述且前后不一致,最后一次陈述1760.7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且前期利息已并入6978.18万元内。一鼎公司则辩称,金额为566.18万元的借条系按高利贷计算出来的利息,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过高的利息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杨亚芬起诉主张6971.18万元借款并认为前期借款利息已转化并计入本金,实际上是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对于借款本金1760.78万元部分的利息,杨亚芬陈述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符合台州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也未超过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因2007年3月12日一鼎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借款,该部分利息分两段计算如下:其中按月利率1.5%从实际借款日算至2007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094080.4元;2007年3月1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660.7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杨亚芬主张6978.1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其中1760.78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给予支持不再重复支持,而其余5217.4万元作为本金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故其对该部分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亚芬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和第8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31日判决:一、由一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亚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78万元及利息〈其中按月利率1.5%从实际借款日算至2007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094080.4元;2007年3月1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660.7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亚芬对一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09元,由杨亚芬负担250709元,一鼎公司负担140000元。
杨亚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1: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杨亚芬经陈幸福介绍认识王孝国后,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共借款给一鼎公司近柒千余万元。2007年11月1日,杨亚芬与一鼎公司核算后认定借款总额为6971.18万元,并将原写的每次每笔借条全部毁掉后,将总借款分两张借条书写。一鼎公司主张566.18万元的借条是月利息所组成,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二、本案证据充分,一鼎公司应当归还6971.18万元借款。杨亚芬已经提交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总额为6978.18万元,足以证明杨亚芬已经将借款交付一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鼎公司向杨亚芬返还借款款6971.18万元及利息。
一鼎公司答辩称:一、从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杨亚芬分十次汇入一鼎公司帐户1760.78万元。2007年11月1日,杨亚芬带领陈幸福等两人,强迫王孝国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书写了两张借条。566.18万元是高利部分,不是借款,也不是王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按杨亚芬一审陈述,其将5217.4万元的大额现金交给王孝国,王孝国独自一人从台州到宁波提取。但是,杨亚芬陈述现金交付的事实、时间等用语模糊。上述事实表明,杨亚芬的陈述并不真实,根本没有将5217.4万元的现金交给王孝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相当地慎重和重视,一鼎公司对原判亦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杨亚芬于2月8日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及其他材料,因已过二审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亚芬向一鼎公司提供借款本金的总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杨亚芬诉称一鼎公司借款总额为6978.18万元,系其与一鼎公司2007年11月1日核算后将总借款分两张借条签署,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315.38万元及5662.18万元。杨亚芬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一鼎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均载明,共10笔汇款计1760.78万元通过杨亚芬丈夫王飞龙经营的龙达建材经营部账户分十次汇人一鼎公司账户。对上述1760.78万元借款,一鼎公司亦明确认可。虽然,一鼎公司对两张借条上王孝国的签字及一鼎公司印章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仅认可其中一张1315.3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认为另外一张566.18万元的借条系高利部分,并非真正借款。为此,一鼎公司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四张,拟证明该公司在杨亚芬的要求下分别汇至龙达建材经营部、金萍和孙金萍的账户归还借款436.6万元。杨亚芬仅对一鼎公司汇至龙达建材经营部100万元确认,且其余款项关联性不足,故原审判决仅认定一鼎公司已经归还100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杨亚芬对本案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借款合同应自杨亚芬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对于杨亚芬主张的其余5217.4万元大额借款,其陈述均通过现金方式提供给一鼎公司,而一鼎公司则称未收到5000余万元现金借款。本院经审查,杨亚芬对其已向一鼎公司交付5217.4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除已提供的借条与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陈幸福证人证言。关于两份借条,一鼎公司仅认可一张1315.3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另一张566.18万元的借条系高利部分,并非真正借款,杨亚芬也未交付相应现金。关于陈幸福的证人证言,陈幸福一审到庭作证时陈述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两份借条签署时其本人在场以及借条为王孝国亲笔所写,但也陈述并不清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同时还明确陈述不淸楚双方5000余万元大额现金借款有无实际发生过。据上,杨亚芬提供的陈幸福证言不能证明其向一鼎公司提供5217.4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因此,杨亚芬关于双方5000余万元大额现金借款的主张仅有本人陈述及借条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行为,杨亚芬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一鼎公司又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故出借人杨亚芬应当就其与一鼎公司存在5000余万元大额现金借贷关系及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继续举证。只有在杨亚芬对本案现金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但是,本案两张借条均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日期,且借款数额均未精确到万元尚有零头。对此,杨亚芬陈述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一鼎公司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的目的是分两次归还,但杨亚芬不能提供前期相关借条的复印件或者有关账目情况,也无法说清结算的依据。而且,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此前并没有经济往来,缺乏巨额现金借款的信用基础,杨亚芬主张将5000余万元巨额现金出借给一鼎公司,既无相关交付凭证,又无相关担保,杨亚芬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此外,从杨亚芬陈述的5000余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和过程看,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有违巨额款项交付的日常交易规则。杨亚芬陈述每次将数百万元现金装在编织袋内交付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但没有他人能够证明该款项的交付过程。此外,杨亚芬一审陈述所有现金借款都是王孝国本人开车到宁波提取,二审庭审中则称既有王孝国去宁波提取现金,也有杨亚芬到台州将现金借款送到一鼎公司,但未向本院说明其对5000余万元借款交付地点为何一二审陈述不一。另外,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为便捷和安全的情况下,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大额借款的交付不通过银行转帐行为实现,有违日常交易规则。而且,双方已认可的1760.78万元借款均通过银行汇款且最少一次仅为50万元,一鼎公司已经归还的100万元借款亦为银行汇付,杨亚芬现主张将5217.4万元借款分十五次最多一次达六、七百万元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王孝国,既未说明为何采取现金交付方式而不通过银行汇付,又无法对现金交付相关细节及每次交付数额清楚说明,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认为杨亚芬诉请的本案5000余万元现金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5000余万元现金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鼎公司虽然并未否认借条的形式真实性,但对收到5217.4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定,杨亚芬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杨亚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217.4万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杨亚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中杨亚芬虽主张其向一鼎公司提供了6971.18万元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证明提供了1760.78万元借款,一鼎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亦有记载且对此亦予承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一鼎公司向杨亚芬借到人民币1760.78万元,证据充分。又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且一鼎公司已经归还100万元,故杨亚芬可以随时要求一鼎公司归还其余1660.78万元借款。但对于杨亚芬主张的其余5217.4万元大额现金借款,因其对借款数额、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杨亚芬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沂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00元,由杨亚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东代理审判员裘剑锋代理审判员陆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胡劭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