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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借贷合同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另一种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这里的企业,指非金融企业,即没有存贷款业务金融经营资格的企业。

企业与个人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入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各地法院对此亦有细化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亦规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特许经营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历来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但近来在民间经济活跃的南方省份,因应2008年以来金融危机的蔓延和中小企业融资的实际需要,也存在一些松动与突破。如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衡州恒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判决中认为:“富盛公司与恒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企业借贷关系。富盛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没有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对富盛公司与恒烜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不宜认定无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曹勤与耒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判决中认为:“关于原审被告耒阳市金瑞德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耒阳投资公司所签订的《资金往来协议》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当认为该《资金往来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的强制性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等而制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但该法并未规定其他企业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了该法的相关规定,也仅应按照该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同理,如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的也是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亦未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故上诉人以本案所涉合同及协议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一旦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二审或再审的上级法院会存在较强的维持合同有效认定的倾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髙法发〔2010〕4号《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企业间借贷合同能否认定有效的重要之处在于其直接关系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的效力,此种约定的利率通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合同整体无效,则利率条款无效,法院往往只判决借款方返还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部分地方的法院甚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若合同能认定有效,则利率条款有效,则可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而且,在企业间借贷附有担保的情况下,借贷合同能否有效更是事关重大,因为一旦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按照从合同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一致的法律原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亦将被认定为无效,极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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